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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5民初286号

四川梓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茂林、罗春华、魏世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梓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茂林,罗春华,魏世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5民初286号原告四川梓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潼农商银行”)地址梓潼县文昌镇文昌路中段677号。法定代表人兰云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惠贤明,系原告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黄茂林,男,生于1962年8月7日,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交泰乡,居民。被告罗春华,女,生于1962年2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交泰乡,农民。被告魏世万,男,生于1955年3月10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住北川羌族自治县永安镇,农民。

原告梓潼农商银行与被告黄茂林、罗春华、魏世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梓潼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惠贤明、被告黄茂林、魏世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梓潼农商银行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5日向原告(原信用联社交泰分社)申请信用贷款50000元(用于:服务业),月利率9.23‰,约定2016年1月5日归还,期间系统扣收本金10元,现有贷款余额49990元,利息结至2014年6月30日,此后,一直未按约定履行结息和还款,因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合同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结息和还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债权不受损失,现诉于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及时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9990元及利息,利息合同期内按约定利率计算,逾期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茂林辩称:贷款是事实,现无法一次性还完,愿意每月偿还。被告罗春华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魏世万辩称:担保是事实。被告黄茂林还是愿意每个月还,但被告黄茂林现因家人生病,希黄茂林尽最大努力在规定的时间把款还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茂林、罗春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5日,被告黄茂林、罗春华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所属的梓潼农商银行交泰支行(原梓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泰分社)申请贷款50000元。经协商,原告所属的梓潼农商行交泰支行同意于当日向被告黄茂林、罗春华借款5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最后还清借款的时间为2016年1月5日,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9.23‰计算,并由被告魏世万担保。申请借款当日,原告所属的梓潼农商银行交泰支行通过转帐方式向被告支付人民币50000元。被告将利息结至2014年6月30日。另,原告所属的梓潼农商银行交泰支行直接扣收了被告在原告处账户上的10元资金,用于折抵借款本金。贷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另查明:原告所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上罗春华的签字系被告黄茂林所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借款合同、交易明细、借款借据复印件,关于黄茂林贷款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被告黄茂林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到期被告黄茂林未履行还款义务,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被告黄茂林与罗春华系夫妻关系,虽罗春华未亲自签字,但该笔贷款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经营,故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被告罗春华与黄茂林共同偿还。被告魏世万为其担保,对被告黄茂林与罗春华的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罗春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黄茂林、罗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四川梓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999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即月利率9.23‰)计算;2016年1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魏世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黄茂林、罗春华、魏世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黄茂林、罗春华、魏世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地林

审 判 员  赵加锋

人民陪审员  张军祥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菁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