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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3民初01128号

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费培春、湖州金自垒纺织品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培春,湖州金自垒纺织品有限公司,湖州纤瑞环保新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民初01128号

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人瑞路1188号。

法定代表人:沈家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瑾,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邓小娟,该公司员工。

被告:费培春。

被告:湖州金自垒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织里镇栋梁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费培根。

被告:湖州纤瑞环保新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凤凰分区30地块。

法定代表人:姚战荣。

原告为与被告费培春、湖州金自垒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自垒公司)、湖州纤瑞环保新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纤瑞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费培春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247624.88元(自2014年10月23日暂计算至2016年4月28日,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金自垒公司、纤瑞公司对被告费培春上述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培春、金自垒公司、纤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告授权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里支行开展信贷业务。2014年10月23日,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里支行与被告费培春、金自垒公司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费培春的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9月25日,借款月利率7‰,按季结息,每季末的20日为结息日,到期还本。被告金自垒公司为被告费培春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纤瑞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为被告费培春的上述借款在最高融资限额15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因借款人未还本付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职责,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费培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偿付利息247624.88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4年10月23日暂计算至2016年4月28日,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合计1747624.88元。

二、被告湖州金自垒纺织品有限公司对被告费培春的上述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湖州纤瑞环保新材有限公司在最高额15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费培春的上述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湖州金自垒纺织品有限公司、湖州纤瑞环保新材有限公司对本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费培春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29元,减半收取10265元,由被告费培春、湖州金自垒纺织品有限公司、湖州纤瑞环保新材有限公司连带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帐号:103001040019121352001,户名: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汇款必须注明上述人的名字和案号。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利琴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