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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执738号

葛金云、潘萍等与郭兴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葛金云,潘萍,潘赞,郭兴利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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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3执738号

申请执行人:葛金云。

申请执行人:潘萍。

申请执行人:潘赞。

被执行人:郭兴利。

原告葛金云、潘萍、潘赞与被告郭兴利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台黄商初字第415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葛金云、潘萍、潘赞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郭兴利返还申请执行人葛金云、潘萍、潘赞借款37000元及支付利息。本院于同日将本案案件受理费362.5元一并纳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郭兴利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郭兴利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暂未发现被执行人目前有财产可供执行。2016年3月11日,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本通知后30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后,30日内未向本院提供。上述事实,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郭兴利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葛金云、潘萍、潘赞亦逾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03执73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刘  彦  彪执 行 员 张    雷执 行 员 蒋  阳  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代

书记员 ���张灵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