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02执74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负责人蒋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泽新,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晓飞,该××行员工。被执行人常州市合一玻纤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业勤。被执行人常州市晨龙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传祥。被执行人常州华鼎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传祥。被执行人邹传祥,男,1964年5月3日生。被执行人周留秀,女,1963年10月7日生。被执行人邹业勤,女,1988年5月8日生。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常州市合一玻纤材料有限公司、常州市晨龙纺织有限公司、常州华鼎纺织有限公司、邹传祥、周留秀、邹业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天商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
一、常州市合一玻纤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806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及从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及律师费66123元。
二、常州市晨龙纺织有限公司、常州华鼎纺织有限公司、邹传祥、周留秀、邹业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单位、个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常州市合一玻纤材料有限公司追偿。
三、如果常州市合一玻纤材料有限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履行上述债务,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有权以邹传祥抵押的坐落于本市××小区×号楼×室的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案件受理费1626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268元,公告费700元,由常州市合一玻纤材料有限公司、常州市晨龙纺织有限公司、常州华鼎纺织有限公司、邹传祥、周留秀、邹业勤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全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已设定抵押的财产均在新北法院执行处置中,此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全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已设定抵押的财产均在新北法院执行处置中,此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天商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陶 涌
审判员 王 巍
审判员 匡军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 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