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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5民初5691号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申林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林仙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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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5民初5691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笋岗东路12号中民时代广场B座24、27、28、29、31、32、33层,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6196186-9。代表人:吕天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颖,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华春,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林仙,男,住济南市天桥区。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申林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林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信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100250.4元、利息23572.37元、滞纳金42578.27元、手续费4809.33元、年费2000元,合计173210.3元,并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3月30日从原告处申办信用卡一张,被告开卡消费后,至今欠本息173210.3元未还。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30日,申林仙在中信银行申请开办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一张。申林仙在《中心白金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签名处签名确认。申请表后附《中信实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主要约定,信用卡申领人为乙方,中信银行为甲方。乙方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百分之十,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对每笔交易按日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应付利息,应付利息按约计收复利,最低收费为1元人民币或1元港币或1美元。乙方如未于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收费���30元人民币或3元港币或3美元。领用合约还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申林仙申领信用卡后正常使用。截止至2016年4月30日,申林仙欠本金100250.4元、利息23572.37元、滞纳金42578.27元、手续费4809.33元、年费2000元,合计173210.3元。中信银行主张此后的费用按《中信实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计取,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本院认为,申林仙向中信银行申领并使用其核发的信用卡,因申林仙未按约定还款,中信银行要求申林仙支付欠款本息及滞纳金、手续费、年费,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截止2016年4月30日,申林仙共欠中信银行本息、滞纳金、手续费、年费合计173210.3元。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应当按照《中信实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林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止至2016年4月30日的未还本金100250.4元、利息23572.37元、滞纳金42578.27元、手续费4809.33元、年费2000元,以上合计173210.3元;

二、被告申林仙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自2016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年费,计算标准按照《中信实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取,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申林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文

人民陪审员  白恩玉

人民陪审员  滕秀芝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 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