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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3078号

3078南京金海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东海县永华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3-16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京金海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东海县永华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3078号原告南京金海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虎踞南路34号翔宇大厦北二楼。法定代表人鲍小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彬,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娟,北京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海县永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镇陇东巷东侧(新新巷45号)。法定代表人李爱华。

原告南京金海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诚信息科技公司)诉被告东海县永华实业有限公司(永华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孙方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海诚信息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华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海诚信息科技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多年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货多年。现经双方核对多年业务往来,确认被告截止2016年3月31日欠款73711元。被告目前无力偿还。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3711元。被告永华实业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12月9日之间,原告金海诚信息科技公司分别与东海县昶佳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永华实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共计12份,购买服装加工机械等各类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2016年3月31日被告永华实业公司与东海县昶佳实业有限公司通过债务承担,将两公司所有债务合并,同时约定合并后债务由被告永华实业公司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永华实业公司结算,确认被告永华实业公司共计欠原告金海诚信息科技公司73711.4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上述事实,在庭审中有原告举证的购销合同、销售出库单、对账单、协议书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给付货款,被告未能及时给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其依法负有向原告支付约定价款的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37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华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中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东海县永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京金海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37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1元,由被告负担(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42元。江苏省连云港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

审判员 孙 方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梦青附件一: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