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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7民初392号

赵春珍与张玉杰、徐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7民初392号

原告:赵春珍。

委托代理人:蔺仕才。

被告:张玉杰。

被告:徐志。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郝爱国,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号。

委托代理人:闫森,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春珍与被告徐志、张玉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韦凤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珍的委托代理人蔺仕才、被告张玉杰、徐志、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30日17时35分,被告徐志驾驶冀B×××××号小型客车停放在长城路迁西县县委门口时,该车乘车人被告张玉杰开车门不慎将骑自行车的原告赵春珍刮倒,造成赵春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志负同等责任,被告张玉杰负同等责任,原告赵春珍无责任。被告徐志驾驶的冀B×××××小型客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84.87元、护理费2633.84元(32045元÷365天×30天)、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施救费80元。被告徐志、张玉杰、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冀B×××××小型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没有异议,但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施救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原告并未住院治疗,且无医嘱,只有医院的建议,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过高,且票据不合法,原告称去往唐山复查,但未提供唐山复查的任何证据,交通费认可100元。被告徐志认为其车辆在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徐志为原告垫付检查费984元,要求原告赵春珍返还,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和施救费问题,

本院查明,医疗费,有迁西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开支的哪些费用属于非医保用药,对被告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984.87元予以支持。护理费,有迁西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原告赵春珍需一人陪护至12月3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2045元计算,符合上述规定,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2633.84元(32045元÷365天×30天)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意见,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损伤未构成伤残,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复查等实际情况,酌定400元。施救费80元,有迁西县城关西外环停车场开具的收款收据,且系原告实际支出,对原告诉请的施救费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被告徐志负同等责任,被告张玉杰负同等责任,原告赵春珍无责任。被告徐志驾驶的冀B×××××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志和张玉杰按各自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春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2984.87元,未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2984.87元。原告赵春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033.84元(护理费2633.84元+交通费4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3033.84元。原告赵春珍超出交强险范围的事故损失为施救费80元,由被告徐志、张玉杰各承担40元。被告张玉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84元,原告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春珍事故损失人民币合计6018.7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徐志赔偿原告赵春珍事故损失人民币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张玉杰赔偿原告赵春珍事故损失人民币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原告赵春珍返还被告张玉杰垫付款人民币98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五、驳回原告赵春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被告徐志、张玉杰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凤侠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海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