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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商初字第2487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众安支行与张明明、杭州博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众安支行,张明明,杭州博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2487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众安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庆春路159号。

负责人:丁文东,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艳,该行员工。

被告:张明明,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鹿邑县。

被告:杭州博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南环路4280号元光德大厦1105室。

法定代表人:李一鸣。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众安支行诉被告张明明、杭州博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特汽车)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众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明、博特汽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明明立即归还原告透支卡本息等合计49847.28元(暂算至2015年8月31日,自2015年9月1日至透支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另行计付);2、被告博特汽车对上述透支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原告对编号为FQ-QC-12020217-201405932《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

一、主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明明签订编号为FQ-QC-12020217-201405932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2、主债权本金:(1)2014年11月27日,原告将60500元划入被告张明明指定账户。(2)手续费5920元,分期支付。3、还款方式:按月分期等额还款,共36期,应自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偿还的透支资金、手续费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从中直接扣款受偿。4、借款期限:2014年11月27日至2017年11月27日。根据合同约定,债权人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则债权人有权宣布已经发生的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债务人立即偿还透支本金、手续费。5、透支利息、滞纳金的约定:牡丹信用卡申领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申领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申领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债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支付透支利息外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6、还款方式:以刷卡消费转分期的方式支付相应价款。按月分期等额还款,共36期。债务人应于每个到期还款日前将当期所需偿还的金额全额存入牡丹信用卡,债务人授权债权人从牡丹信用卡账户内直接扣款受偿。7、欠款情况:暂计至2016年4月1日,尚欠透支款本金40627.08元、透支利息25.96元(此后的利息以40627.0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二、抵押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明明签订编号为FQ-QC-12020217-201405932的《抵押合同》。2、主债务:原告与被告张明明签订编号为FQ-QC-12020217-201405932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权。3、抵押物:车架号为LSGJA52H3ES251595,发动机号为142063534的别克牌汽车一辆。4、担保范围:透支资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全部应付款项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

三、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被告博特汽车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愿为被告张明明在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2、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向被告张明明寄送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债务提前到期通知函,向被告博特汽车寄送了承担共同偿债责任通知函,并在庭审中主张以2016年4月2日作为贷款提前到期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明明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博特汽车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其放款义务,被告张明明未按约就抵押车辆办理登记手续,亦未按约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张明明、共同偿债人杭州博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全部本息及手续费,亦有权就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但因涉案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因而不得对抗第三人。经计算,暂算至2016年4月1日,被告张明明尚欠透支款本金40627.08元,透支利息25.96元,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众安支行归还透支款本金40627.08元、透支利息25.96元(暂计至2016年4月1日,此后的利息以40627.0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杭州博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明明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众安支行有权对被告张明明所抵押的车架号为LSGJA52H3ES251595的别克牌汽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众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众安支行负担230元,剩余案件受理费816元以及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张明明、杭州博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唐丹青

人民陪审员  陆巧玲

人民陪审员  李 慧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颖?(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贷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以下为空白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