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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刑终137号

孙某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刑终137号原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男,汉族,1962年8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经商,住亳州市谯城区。2005年2月6日因犯贪污罪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2月25日到蒙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城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岩,安徽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蒙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蒙刑初字第003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文、葛玲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王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孙某在明知自己欠别人巨额借款无法归还的情况下,以利辛县永兴镇苗圃建设和利辛县张村镇202线绿化工程建设需要资金周转为名,并以安徽省永兴山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及李某乙(孙某妻子)作为保证人,在蒙城县玖隆国际大酒店与被害人王某签订借款合同,向王某借款600万元,并约定借款用于利辛县永兴镇苗圃和利辛县张村镇202线绿化工程建设,月息3%,每月一结,借款期限二个月。借款到账后,孙某当日即转给金某520万元,转给哈某43万元用于还款,转给李某甲36万元用于支付王某的借款利息,李某甲将该款转给王某。2014年7月29日借款到期后,孙某无还款能力,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提供的身份证、借款合同、借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投资合作协议书载明:2014年5月30日,孙某以借款用于苗圃建设和张村镇202线绿化工程为由向王某借款600万元。2、利辛县永兴镇人民政府提供的投资合作协议书载明:2013年6月1日,永兴镇人民政府与永兴公司签订投资协议,永兴公司保证在二年内总投资达到2000万元,在2013年9月底前完成第一期投资1000万元,2014年9月底前完成全部投资。3、利辛县张村镇人民政府提供的林木绿化协议书载明:2014年5月20日,张村镇人民政府与永兴公司签订了4公里的树木绿化协议;7月20日,又签订了2公里的树木绿化协议。4、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载明:2013年10月28日,安徽省永兴山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5、孙某工商银行账户(账号尾号为0938)历史明细清单、个人业务凭证载明:2014年5月30日,该账户汇入600万元,后又转给哈某43万元、金某520万元、李某甲36万元。6、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05)谯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载明:2005年2月6日,孙某因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7、本院民事审判一庭提供的卷宗材料、亳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提供的档案资料、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提供的档案资料、利辛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三庭提供的卷宗材料、李某己证言、借条、交易明细清单、王某乙证言、刑事控告状、借条、王某丙证言、借条载明:孙某拖欠巨额债务,2014年5月30日前大批借款已到还款期限,现大部分借款的债权人已起诉,其房产及车辆被查封。8、蒙城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案发后,陆续有群众到该队反映孙某有大量欠款。经初步统计,孙某在2013年2月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以苗圃建设和绿化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借款9113万元;2014年5月31日至7月29日,借款715万元,共借款9828万元。至2015年8月27日,到法院起诉的金额为3757万元,未起诉的金额为6071万元,孙某夫妻名下的6处房产、3辆轿车、苗圃基地均被查封。9、被害人王某的陈述:2014年5月30日,其通过李某甲认识了孙某,当天其和孙某到利辛县永兴镇的苗圃基地去参观。在玖隆国际大酒店,孙某拿出永兴镇人民政府与永兴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书,称承接的工程多周转不开,想借款周转,后又提供了永兴公司的营业执照,称永兴公司法人代表李某乙系他的合伙人,借款可以让李某乙担保。孙某还将永兴公司承包利辛县张村镇202线绿化工程的合同拿给其看,其决定借款给孙某,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时间和利率。其将600万元转给孙某后,李某甲即转给其36万元作为两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其联系孙某,孙某或不接电话,或关机,后李某乙的电话也联系不上了。10、证人金某的证言:其经李某甲介绍认识了孙某,孙某以做工程和苗圃基地建设为由向其借款,累计欠其520万元。2015年5月30日,孙某将借款结清,其将借条还给孙某,双方账目已清。1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2015年5月30日,其在玖隆国际大酒店介绍孙某和王某认识,后孙某约王某到利辛县看他的苗圃基地,其未同行。孙某向王某借钱的事其不了解。当天,孙某转给金某520万元,金某将630万元的借条还给孙某。王某又让孙某转了36万元的利息到其账户,其将该款又还给了王某。12、证人潘某的证言:2015年5月30日,王某与孙某在玖隆国际大酒店第一次见面,后来几个人一起到利辛县的苗圃基地参观,中午回玖隆国际大酒店吃的饭,后王某安排其去打印借款合同。13、证人哈某的证言及借条:2013年12月到2014年1月,孙某以中标绿化工程和园林基地建设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共借款430万元,后孙某于2014年5月30日付给其43万元利息。借条载明孙某于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7日从哈某处借款430万元。1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其在孙某向王某借款的借据上以担保人名义签了字,其是接到丈夫孙某的电话去签字,具体如何借款以及借款用途不了解。15、证人郭某的证言:2015年5月30日孙某向王某借款的具体情况其不了解,但当天其和孙某一起到蒙城县工商银行给金某汇款500多万元,孙某自己取了一万,还给另一个人汇了款,具体金额记不清了。16、证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杨某、程某的证言及程某提供的合同书:永兴园林基地管理、运营混乱,没有具体账目,尚拖欠修路、建房以及工人工资等各项费用。17、证人吴某的证言:永兴园林基地只是投入,没有盈利和收入,尚拖欠修路和建房的钱未付。张村镇202线绿化工程是孙某谈的,其代表永兴公司和镇政府签的协议,工程总造价是40万元左右,目前已经干好的工程,如果验收价格也就在40万元左右。18、证人刘某的证言:其系利辛县永兴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永兴景观基地座落在永兴镇诸王村和解集村,是其包片管理的,建设协议是孙某以他妻子李某乙的名义注册的永兴公司与镇政府签订的。基地从2013年6月到2014年5月进行基础建设,其估计大概投资有200万元左右。因协议约定2014年9月份之前完成2000万元的投资,其联系孙某,孙某称会继续投资,但自2014年5月就没继续投入建设了。其听说孙某还欠着基地建房和修路的钱。19、被告人孙某的供述:2015年5月30日,其向王某借款时外债大概有二三千万元,其向王某借款用途写明用于苗圃建设和张村镇202线绿化工程,实际上是因为金某向其催要借款催得紧,其借款是为了还金某的钱。还给金某520万元后,其将金某还给其的借条撕了,其从王某处借款是李某甲出的主意。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判处孙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责令孙某退赔违法所得。孙某上诉提出:其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请求改判无罪。孙某的辩护人提出与孙某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孙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列举,相关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孙某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孙某提出其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孙某隐瞒身负巨额债务无力偿还的真相,谎称苗圃建设和绿化工程需要资金,从被害人处借款564万元,该款中的563万元被孙某用于偿还旧债,致被害人的钱款无法清偿,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故对孙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长坤

审判员  梅 林

审判员  杜 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皓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