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申29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正文,男,1976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惠水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城关镇长安路235号。
法定代表人:吕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光福,贵州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正文因与被申请人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南民终字第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正文申请再审称:由于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在其房屋的地底下进行煤矿开采,导致房屋成为危房,惠水县人民政府协调下要求搬迁,张正文要求参照惠水县人民政府濛江街道办事处的搬迁事例作相应赔偿,但一、二审判决把房屋损坏赔偿与搬迁混为一谈错误。二审没有开庭即判决过于草率。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对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侵害张正文房屋的损失,已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认,一、二审据此判决并无不当。张正文要求参照惠水县人民政府濛江街道办事处的搬迁事例作相应赔偿,没有合法依据。开庭并不是二审的必要程序,本案二审未开庭并无不当。张正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申请再审,没有具体提出未经质证的证据,不予审查。张正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申请再审,没有具体提出剥夺其辩论权的事由,不予审查。综上,张正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正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虞 斌
代理
审判员 张信梁
代理
审判员 黄雪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