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6刑初2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某某,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棱县,初中文化,个体司机,户籍地黑龙江省绥棱县绥棱林业局,现住黑龙江省绥棱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5日被绥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绥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绥棱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绥棱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润邦,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棱检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胥斌、郭秀丽、
人民陪审员张成组成合议庭,
人民陪审员仅参与事实部分的调查和认定,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洪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润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连某某驾驶黑某某号城市公交车沿绥棱林业局兴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繁华大街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将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刘某甲、常某某撞伤,刘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系颅脑损伤死亡)、常某某头部、胸部受伤(经鉴定属轻伤一级,九级伤残)。2016年1月7日绥棱县公安交警大队下达棱公交认字【2016】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连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某甲、常某某无责任。被告人连某某在肇事后将被某乙送到绥棱县人民医院救治,并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绥棱县人民医院等候警察处理,被接警后赶到的绥棱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郝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某乙常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绥棱县公安局、绥棱县人民医院、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连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连某某犯罪后积极抢救伤者并拨打电话报警,等候警察处理,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连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未发表量刑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主动报警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应按自首处理;2、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本次犯罪属于初犯、偶犯;3、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与被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某乙及其家属谅解;4、本案属过失犯罪,被告人主观罪过较轻。综上,对被告人连某某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调解笔录、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连某某驾驶黑某某号城市公交车沿绥棱林业局兴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繁华大街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将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常某某、刘某甲撞倒,致使常某某头部、胸部受伤,刘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常某某属轻伤一级,九级伤残,刘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2016年1月7日绥棱县公安交警大队下达棱公交认字【2016】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连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甲、常某某无责任。肇事后被告人连某某将被某乙送至绥棱县人民医院救治,同时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绥棱县人民医院等候处理,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明,本院受理案件后,被某乙常某某及被某甲的近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连某某赔偿常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物质损失共计8.1427万元,赔偿被某甲的近亲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物质损失29.8573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常某某3.3573万元,赔偿刘某甲的近亲属8.6427万元。被告人连某某取得了被某乙常某某、被某甲近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某乙常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25日10时许,其与刘某甲从绥棱林业局兴林路由北向南沿斑马线行走,其与刘某甲并行至中心隔离带南侧时被车辆撞倒的事实;2、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5日10时许,其乘坐丈夫连某某驾驶的黑某某号城市公交车从绥棱林业局左转弯驶向繁华大街时,连某某突然停车,其跟随连某某下车,看到公交车前面躺着两个老太太,其与连某某将两名伤者送至绥棱县人民医院,连某某在医院拨打电话报警的过程;3、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4、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连某某的到案情况;5、绥棱县公安局调取于公安网的信息,证实肇事车辆的具体信息;6、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当事人的自然简历;7、被告人连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连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连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甲、常某某无责任;9、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连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0.5573mg/100ml;10、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制动系统符合规定;11、绥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刘某甲系生前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12、绥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常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IX伤残;13、被告人连某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均相吻合;14、黑龙江省绥棱林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对被告人连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接收为社区服刑人员;15、调解笔录、调解书及谅解书,证实当事人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连某某取得了被某乙及其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连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某乙以及被某乙近亲属所受到的物质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及社区矫正部门的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连某某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为了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的犯罪活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公私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连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胥 斌
审 判 员 郭秀丽
人民陪审员 张 成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文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