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0363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90850273-X。负责人郭保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谭远胜,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冉琴,女,1989年8月25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酉阳县。被告段飞(冉琴之夫),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酉阳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涪陵分行)与被告冉琴、段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詹前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工商银行涪陵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谭远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琴、段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涪陵分行诉称,2015年2月3日,被告因购车需要向我行申请购车贷款。同日,被告与我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我行透支贷款95000元,手续费为12350元,被告分36期偿还,首期偿还3015元,以后每期偿还2981元。同时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自愿用其所购买的汽车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5月12日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中,以其行为表明不按期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截止2016年4月1日,被告尚欠我行贷款本息74882.66元。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我行尚欠借款本金66689元,手续费7546元,透支利息557.31元,滞纳金90.35元,共计74882.66元,并支付以贷款本金66689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确认我行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长安牌渝HKXX**号小型普通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冉琴、段飞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冉琴与被告段飞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3日,被告冉琴向原告申请按揭贷款购车。同日,原、被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向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长安CS75牌汽车,车辆总价为136800元,被告向原告透支贷款95000元,分36期偿还,首期偿还3015元,以后每期偿还2981元,分期付款手续费为12350元;每月20日前将款存入工商银行信用卡;如被告没有按照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导致原告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其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天数;被告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本合同项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如被告没有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导致原告连续三次或展期后一次被原告收取滞纳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或连续五次使用最低额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同时,被告段飞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被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用其购买的长安牌渝HK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为其透支购车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5月12日在车辆管理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同年2月12日,原告将透支款95000元划入被告指定的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但被告借款后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透支款、手续费、利息和滞纳金的义务。截止2016年4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6689元、手续费7546元、透支利息557.31元、滞纳金90.35元,共计74882.66元。因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居民身份证、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特约商户贷方回单、贷款还款明细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尚欠借款、手续费、滞纳金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以贷款本金66689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冉琴在其与被告段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被告段飞又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段飞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作为被告所有的长安牌渝HK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抵押权人,在被告不能清偿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冉琴、段飞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尚欠借款本金66689元、手续费7546元、透支利息557.31元、滞纳金90.35元,共计74882.66元,并支付尚欠借款本金66689元从2016年4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冉琴抵押担保的长安牌渝HK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8元,减半收取874元,由被告冉琴、段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 詹前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