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123执104号被执行人陈照勤。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5)富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陈照勤未自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的义务。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于2016年3月14日依法将本案移送本院执行部门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亦未向本院主动申报财产。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储蓄存款、房地产登记、车辆登记和工商财产登记状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其他线索。经执行部门多次做被执行人家属工作,其同意代被执行人按期履行上述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123执104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毛献活
审判员 胡 斌
审判员 林 青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鹏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