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第857号
原告:安徽辰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成刚,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州市长港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长港镇滨港大道。
法定代表人:吴晓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丽燕,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辰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宇机械公司)诉被告鄂州市长港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港米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成刚、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丽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辰宇机械公司诉称:2015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1.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三台低温谷物干燥机、两台节能型热风炉,上述设备合计价款577800元;2.双方约定了货款给付时间,被告如未按约定时间付款,逾期每日按到期应付尾款总额的0.1%支付给原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拖欠货款462800元。为此,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货款462800元;2.被告对拖欠货款462800元自2015年9月1日按照日0.1%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全部货款时止(至原告起诉时逾期付款利息55540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产品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货款的金额、给付时间、违约责任及诉讼管辖。证据三、安装验收合格单、售后服务反馈单,证明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合格。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两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个设备在后期发生过质量问题。
被告长港米业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属实,但是被告方没有构成违约,双方虽然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付款的时间和期限,但是对首期款项的支付已经改变了原有的付款方式并经双方同意;2.因为原告没有向被告方提供合同项下的货款发票,导致被告方没有及时拿到农机补贴;3.原告向被告所供设备存在问题,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维修请求,但是被告一直没有予以答复,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综上,请求法院核定双方货款数额,依法驳回原告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长港米业公司针对其辩解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9日订立的《产品销售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根据合同第三条和第九条约定,原告应当及时向被告开具设备发票,作为被告申报农机补贴的依据,但因原告未开具发票导致农补至今未能申报成功。证据三、被告向原告付款的凭据三份,证明被告已付款223000元,未足额付款的原因是:一方面由于原告提供的设备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多次电话和短信通知其进行保修保养均未得到原告方的有效回应,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生产,也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另一方面是由于原告一直不能按承诺提供发票,使被告方不能及时获得农补予以缓解资金给付压力。证据四、被告方向原告发出的要求对合同项下设备进行售后维修和按约定保修保养的函件各一份(附设备问题图片和快递单、短信记录各一份)、关于请求辰宇机械公司保养所销售设备的函,证明原告向被告销售的设备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能按合同第五条履行相关义务,已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被告方保留追诉权。同时原告向江西厂家销售的产品也出现过类似问题。证据五、2015年12月15日被告方向鄂州市鄂城区财政局提出的《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一份(附2015年鄂城区农机购置补贴操作流程图一份),证明被告方虽然依实际购买关系申报了农补,但因原告未开具发票,使得被告的申报农补始终未予获准并到达被告方。原告辰宇机械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两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2015年4月10日、2015年10月14日给付两笔款项没有异议,对于2015年5月13日给付的金额108000元这笔转账有异议,此笔款项不是履行本合同项下的标的款,而是给付此前原被告其他买卖合同相关标的款;对证据四因为是复印件,并且其中的电子邮件反映的时间是2016年3月18日,也就是原告起诉之后被告提出的维修保养,因此单凭证据四不能证明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因为是复印件,而且按照被告自己提供的流程图也无法办理补贴。原告辰宇机械公司在庭后向本庭提交《产品销售合同书》和应收账款对账单,证明被告在庭审中提交2015年5月13日的108000元的付款凭证是原、被告之间的另一笔交易所付的款项。被告对原告庭后所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认为2014年6月5日的《产品销售合同书》与原告起诉的合同无关,合同项下的标的也与本次诉讼无关,双方无合同标的质量争议,且合同未加盖公司印章,效力待定;2.认为应收账款对账单属于原告单方作出,并不代表2015年5月13日的货款系支付该合同项下的款项,不予认同。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两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并采信;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的产品在后期发生质量问题,被告对其辩解仅仅提供在原告诉讼后被告单方向原告发的保修保养函。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
二、原告庭后提交的两组证据,虽被告认为《产品销售合同书》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根据本案涉及的《产品销售合同书》被告亦未加盖公司印章,只是公司副经理“赵学惠”在合同下方签字,而该份证据亦是“赵学惠”在合同下方签字,故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可以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对于“应收账款对账单”虽只有原告单方盖章,被告未加盖公章,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确定的货款金额,及被告提供的2015年5月13日的支付凭证可以确认,该笔货款于本案涉及的货款无关。
三、被告所举的证据一、二两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并采信;证据三中的三份付款凭据中的2015年4月10日付款50000元、2015年10月14日付款65000元两笔款项因原告认可,故本院对该笔款项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5年5月13日付款108000元辩解系原、被告其他业务往来的付款凭证,对此辩解被告方仅承认双方之间有其他业务往来,但仍主张该笔款项系本案涉及的合同款项。
本院认为,该笔款项结合原告庭后提交的原、被告于2014年6月5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书》和“应收账款对账单”,可以确认该笔款项是被告支付其与原告之间其他交易的货款,与本案涉及的货款无关;证据四系复印件,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持异议,并且从其中的电子邮件以及快递单的时间均反映是在原告诉讼后,故本院对证据四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据五系复印件,原告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认可。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15年4月9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乙方)从原告(甲方)处购买三台低温谷物干燥机、二台节能型热风炉,总价款577800元(含农机补贴款978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50000元,货到未下车乙方付甲方200000元,余下货款在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再支付130000元,余下货款97800元在农补款到乙方账户后,三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给甲方;本合同设备发票在办理农补申报手续时开立,发票开立给农补申报人;乙方必须按约定时间付款,逾期乙方须每日按到期应付尾款总额的0.1%滞纳金支付给甲方;提货日期2015年4月16日,交货地点为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县长港;乙方必须在产品安装结束当天验收,逾期三天未验收视为乙方验收合格;甲方负责安装及调试的技术工作,乙方提供合格的安装场地,及安排人员协助甲方安装。乙方负责提供甲方人员的食宿,如因乙方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安装延误,甲方免责;自提货之日起保修期为壹年,保修期内免费维修。保修期间免费维修不包括人为损坏、易损件及非供方专业安装、改造而造成损失及不可抗拒自然因素在内;在执行本合同期间产生的有关争执,由买卖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乙方全价购机,为缓解乙方的购机资金压力,农补款暂由甲方先行向乙方垫付、农补款归甲方所有,待乙方收到农补款后,在3日内全额返还甲方,乙方应无条件负责办理农机补贴手续,如因乙方责任导致农补款漏补、失补,乙方按合同第一项总金额支付给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价值计577800元的产品,为被告安装调试好全部机械设备,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仅支付给原告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462800元(含农机补贴款978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未向被告开具货款发票。被告农机补贴至今未办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安装及售后服务的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履行其应承担的付款义务,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欠原告货款具体金额?2.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被告欠原告货款具体金额?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货款总额为577800元(含农机补贴款97800元),原、被告在庭审中对被告已支付115000元货款无异议,但被告提交一份其在2015年5月13日向原告转账108000元的支付凭证,辩解其共支付货款223000元。原告对该笔款项108000元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辩解系被告支付其与原告其他交易的货款,并在庭后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于2014年6月5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书》及针对该份合同的“应收账款对账单”,
本院认为,从原告庭后提交的合同及对账单结合被告提交的108000元的支付凭证,该三份书证相互印证,可以确认该笔款项与本案涉及的货款无关。鉴于原告未按约定向被告出具合同设备发票,致被告未能办理农机补贴,故该笔款项97800元本案暂不予处理。故被告现欠原告货款365000元未支付。被告是否存在违约?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货款付款方式及付款日期,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每日按到期应付尾款总额的0.1%滞纳金支付给原告。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在庭审中辩解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的时间和期限,但被告首期款项的支付已经改变了原有的付款方式并经双方同意,故被告未构成违约,不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对此辩解,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期限作出变更的约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约定了分批付款期限,加之原告主张余款违约金的起算点自2015年9月1日起,故被告应于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的货款300000元应自2015年9月1日起按300000元每日0.1%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10月13日止;又因被告于2015年10月14日支付原告货款65000元,故被告应于2015年10月14日起按照货款235000元每日0.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货款365000元每日0.1%标准支付违约金至该笔欠款付清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州市长港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辰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6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按货款300000元每日0.1%标准计算;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按货款235000元每日0.1%标准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按货款365000元每日0.1%标准计算至该笔款项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9090元,减半收取4545元,由原告安徽辰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鄂州市长港米业有限公司负担3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燕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姜希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