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12808号原告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号附*号。法定代表人林武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华,女,汉族,1977年11月2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系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员工。委托代理人倪凡,男,汉族,1975年1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系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员工。被告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竹辉路278号。法定代表人董小安,总经理。
原告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诉被告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代理人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为从事旅游服务的公司,2014年4月30日,原告和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HCYTS-D20140515团队确认书》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接待被告公司组织的游客团队到河南××等地的旅游事宜。在2014年5月15日至18日期间,原告安排接待了被告安排的98名游客,游客满意而归。经结算,被告按约定应支付原告接待团费9336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35000元后,对剩余的款项58360元一直拖延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同应当诚信履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团队接待款583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团队确认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有意组织游客来河南旅游,我公司负责接待,我公司向被告传真件告知具体行程安排及报价,被告确认之后盖章回传。证据2、我公司团队计划书,证明我公司安排旅游的行程及价格,与发给被告的传真件一致。证据3、我公司费用结算单一份,来账业务回单一份,证明旅行结束后我方做了一份实际费用结算单,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三万五千元,剩余五万八千三百六十元。证据4、发票复印件两份,证明已分两次给对方开具发票,但是对方未付款。证据5、QQ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方承认有这笔欠款,并且希望我方撤诉,但是为了保证我方利益,所以不愿意撤诉,希望法庭判决。被告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HCYTS-D20140515团队确认书》一份,约定:原告安排接待被告安排来河南旅游的游客,被告向原告支付团队接待款。路线及行程安排为:2014年5月15日由苏州-开封-郑州,开封火车站接D286次动车(8:01-13:52),游包公祠、铁塔、车览宋都御街,用晚餐,住郑州银富商务酒店。2014年5月16日,由郑州-云台山-洛阳,云台山风景区(红石峡、小寨沟)赴洛阳,用餐包括早中晚,住洛阳神剑宾馆。2014年5月17日,由洛阳-登封-郑州,龙门石窟、少林寺,赴郑州,用餐包括早中晚,住郑州银富商务酒店。2014年5月18日,郑州-苏州,黄河游览区,郑州火车站送D288(15:09-22:10)返程苏州,用餐包括早中。费用明细:郑州银富商务酒店房费120元/间,洛阳神剑宾馆100元/间,陪同床免。3早6正餐,餐标25元/人/餐,云台山、龙门石窟2餐为20元餐标。包公祠门票30元/22元,铁塔门票40元/30元,云台山门票210元,龙门石窟门票120元/105元,少林寺门票100元,黄河游览区门票60元/43元,合计510元/人。两部57+2座新款旅游车(一年左右)5700元/台。导服200元/天/人。2、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8日期间,原告共接待被告安排的98名游客,行程安排及费用标准同上述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团队接待款共计93360元。3、2014年5月1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团队接待款35000元,来张业务回单载明“外联团款”,剩余团队接待款58360元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4、2016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形式的还款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如下:被告确认拖欠原告团款57101元,约定分期还款,双方协议签订后,原告立即撤销向对应的民事诉讼。原告未同意被告的还款协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接待了被告安排来河南旅游的游客,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游客旅游的团队接待款。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8日期间,原告共计接待被告安排的游客98人,据实结算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团队接待款共计93360元。扣除被告已预先支付给原告的35000元后,剩余58360元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团队接待款5836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团队接待款58360元。案件受理费1259元,减半收取629.5元后,由被告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房 舒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苏留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