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1643号
原告:张继根男,195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
被告:沈渭荣男,196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
原告张继根诉被告沈渭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由
审判员莫剑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继根和被告沈渭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继根诉称:1999年9月7日,被告沈渭荣因开办旅馆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沈渭荣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2.被告沈渭荣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继根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
被告沈渭荣答辩称:其借款属实,但因其经营失败,目前生活困难,无法一次性归还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无法承担,同意支付2000元。
被告沈渭荣未就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能证实其出借款项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1999年9月7日,被告沈渭荣因开设旅馆向原告张继根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确认。原告自2003年起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经营困难未及时归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因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沈渭荣怠于归还借款,引起本案讼争,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虽然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原告于2003年期间已向其催讨借款,故其在原告催讨后怠于归还借款,仍应向原告承担支付逾期借款利息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亦予支持,但对其主张的利息金额予以酌情调整,确定计息时间自2004年至2015年,按贷款年利率6%计算,为7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渭荣归还原告张继根借款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沈渭荣支付原告张继根2004年至2015年期间的借款利息7200,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继根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原告张继根负担176.5元、被告沈渭荣负担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莫剑青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代
书记员 孙德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