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3714号
原告:陆枭,男,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委托���理人:潘建世、陈素敏,分别系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苏晓薇,女,198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邓帆,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枭诉被告苏晓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枭的委托代理人潘建世,被告苏晓薇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枭诉称:2015年5月20日,被告以经营生意和装修房子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的要求。双方经自愿平等协商,确认借款金额为11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合法有效,且双方约定的年利率未超过36%,未违反法律规定,亦应有效,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11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从2015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3%计至清偿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1的借款月利率为2%。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借据。
被告苏晓薇辩称:本案的借款事实并不存在。原被告是金朝阳教育机构的同学,在学习期间,根据学习要求双方曾存在多笔转账,金额高达1000多万元。后来金朝阳出现资金问题,导致原告面临多起诉讼,于是原告提出由我方书写借条以应付其债权人。因此,双方并未实际发生借贷关系。被告苏晓薇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银行流水;2.网上打印资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陆枭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月息率3%,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5年05月20日至2015年07月19日。”原告称其已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上述借款,被告则不予认可,并认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因此成讼,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借款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十六条规定,原告为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已将借款110000元交付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据。被告辩解借贷行为尚未发生应作合理说明并提交足以让本院采信的证据,但被告有关借据的形成经过的陈述显不符常理,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辩解事实。从借贷金���、款项交付、原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判断,本院对原告向被告出借1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苏晓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陆枭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1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2元,诉讼保全费1195元,共计41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晓薇负担(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佩坚
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
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梓欣邱志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