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4民初1123号
原告:开化���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化县芹阳办事处(原城关镇)凤翔苑31幢。
法定代表人:徐增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锐,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开化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余缙洪,女,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
被告:汪顺利,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
被告:余缙军,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
被告:姜世斌,男,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
被告:嘉善金立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湘家路61号2幢、5幢。
法定代表人:余缙军,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嘉善汪杨木制品加工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惠民街道枫南村庄浜**号。
负责人:汪顺利,系该厂经营者。
原告开化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余缙洪、汪顺利、余缙军、姜世斌、嘉善金立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嘉善汪杨木制品加工厂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开化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请判令:
一、被告余缙洪归还借款300000元及截止至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16830元(其余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至本金全部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汪顺利、余缙军、姜世斌、嘉善金立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嘉善汪杨木制品加工厂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
一、被告余缙洪、汪顺利归还借款300000元及截止至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16830元(其余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至本金全部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余缙军、姜世斌���嘉善金立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嘉善汪杨木制品加工厂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陈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锐、被告汪顺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世斌、余缙军、嘉善金立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嘉善汪杨木制品加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余缙洪与原告开化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该笔借款由被告姜世斌、余缙军、嘉善金立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嘉善汪杨木制品加工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13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9月16日,被告汪顺利签署了《财产共有人同意还款承诺书》,其同意为被告余缙洪在《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汇最个保借字2013第77号)中的借款共同承担债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余缙洪、汪顺利并未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姜世斌、余缙军、嘉善金立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嘉善汪杨木制品加工厂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缙洪、汪顺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开化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截止至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16380元,其余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9‰依借款本金300000元计付至本案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姜世斌、余缙军、嘉善金立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嘉善汪杨木制品加工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46元,减半收取3023元,由被告余缙洪、汪顺利、余缙军、嘉善金立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嘉善汪杨木制品加工厂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 莹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毛曼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