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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125号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与江西省萍乡市卓旺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江西省萍乡市卓旺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付建文,易会连,敖永忠,赵咏梅,罗清云,肖红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125号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建设东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56626155X。负责人邹林丛,行长。委托代理人彭华、肖文芝,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萍乡市卓旺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萍乡市经济开发区经贸大厦八楼。法定代表人敖永忠。被告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住所地,萍乡市金陵西路272号,组织机构代码723938940。负责人李维庆。委托代理人李强,江西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建文,男,1968年5月20日生,汉族,住萍乡市。被告易会连,女,1968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智,萍乡市诚信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敖永忠,男,1970年5月24日生,汉族,住萍乡市。被告赵咏梅,女,1972年1月1日生,汉族,住萍乡市。被告罗清云,男,1967年7月13日生,汉族,住萍乡市。被告肖红萍,女,1969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诉被告江西省萍乡市卓旺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付建文、易会连、敖永忠、赵咏梅、罗清云、肖红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华、肖文芝、被告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易会连委托代理人李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萍乡市卓旺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付建文、敖永忠、赵咏梅、罗清云、肖红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西省萍乡市卓旺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2014年6月23日,双方又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分别与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付建文、易会连、敖永忠、赵咏梅、罗清云、肖红萍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上述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江西省萍乡市卓旺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578544.34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9日);2、被告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付建文、易会连、敖永忠、赵咏梅、罗清云、肖红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辩称:依据原告方所举证据确定中小企业的担保责任。

被告易会连辩称:易会连也是受害人,请法庭酌情处理。被告江西省萍乡市卓旺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付建文、敖永忠、赵咏梅、罗清云、肖红萍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江西省萍乡市卓旺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以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律师费、诉讼费承担问题,原告已经依约发放贷款。被告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易会连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江西省萍乡市卓旺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付建文、敖永忠、赵咏梅、罗清云、肖红萍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三性”要求,予以采信。银行承兑协议三份、放款通知书三份、汇票复印件三份,证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江西省萍乡市卓旺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已经垫付的事实。被告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易会连质证后对汇票真实性有异议,其他无异议。被告江西省萍乡市卓旺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付建文、敖永忠、赵咏梅、罗清云、肖红萍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虽汇票为复印件,但结合银行承兑协议和放款通知书,本院依法认定汇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为被告江西省萍乡市卓旺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40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质证后提出对超过400万元的利息等其他费用不予承担,被告易会连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江西省萍乡市卓旺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付建文、敖永忠、赵咏梅、罗清云、肖红萍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三性”要求,且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易会连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敖永忠、赵咏梅为被告江西省萍乡市卓旺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40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易会连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江西省萍乡市卓旺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付建文、敖永忠、赵咏梅、罗清云、肖红萍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罗清云、肖红萍为被告江西省萍乡市卓旺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40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易会连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江西省萍乡市卓旺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付建文、敖永忠、赵咏梅、罗清云、肖红萍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利息清单,证明截至2016年5月5日,被告欠原告利息965500.92元。被告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易会连称应按照合同约定利息和罚息计算尚欠利息。被告江西省萍乡市卓旺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付建文、敖永忠、赵咏梅、罗清云、肖红萍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是否采信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委托代理合同、江西省律师服务费收费指导价标准、律师代理费税务发票、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费10000元。被告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易会连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江西省萍乡市卓旺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付建文、敖永忠、赵咏梅、罗清云、肖红萍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庭审后向法庭提交被告江西省萍乡市卓旺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逾期贷款本金和利息统计表一份,拟证明被告的3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原告于2016年4月5日扣划被告江西省萍乡市卓旺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的保证金40万元及存款余额10×××95.708元,截至2016年5月5日,被告江西省萍乡市卓旺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尚欠流动资金借款本金270万元,利息604543.33元,欠银行承兑汇票垫款898042.92元,利息265493.89元。被告易会连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1、离婚证一份,证明被告付建文与易会连已经离婚的事实。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江西省萍乡市卓旺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付建文、敖永忠、赵咏梅、罗清云、肖红萍未到庭质证,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江西省萍乡市卓旺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付建文、敖永忠、赵咏梅、罗清云、肖红萍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诉辩双方意见,举证、质证、认证及庭审情况,可以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江西省萍乡市卓旺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836001401110001.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3日,借款利率9.9%(基准利率上浮65%),按季缴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加收5%,若违约,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被告江西省萍乡市卓旺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后被告江西省萍乡市卓旺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83600130811000062和2836001308110000621,约定被告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为被告江西省萍乡市卓旺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保证的债务最高限额为3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和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敞口,被保证的债务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保证期为两年,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付建文、易会连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与罗清云、肖红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与敖永忠、赵咏梅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约定被告付建文、易会连、罗清云、肖红萍、敖永忠、赵咏梅为被告江西省萍乡市卓旺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保证的流动资金贷款债务最高限额为300万元(被保证债务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3日),为被告江西省萍乡市卓旺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保证的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债务最高限额为100万元(被保证债务发生的期间为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同时约定被告付建文、易会连、罗清云、肖红萍、敖永忠、赵咏梅的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保证期限两年。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江西省萍乡市卓旺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三份银行承兑协议,约定被告江西省萍乡市卓旺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额,足额交存承兑银行,若出票人在出票日前不能缴付票款时,承兑银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为出票人逾期贷款,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同日,被告江西省萍乡市卓旺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200万元,包含被告江西省萍乡市卓旺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交存承兑保证金100万元。原告根据其申请开据承兑汇票3张,付款人为江西省萍乡市卓旺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均为通道泰森木业有限公司,出票金额共计200万元,汇票经原告承兑,承诺到期日无条件付款。原告于当日出具三份放款通知书,金额为200万元。2016年4月5日,原告扣划江西省萍乡市卓旺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之前缴纳的保证金30万元,截至2016年5月5日,共欠流动资金借款本金270万元,利息604543.33元。2016年4月5日,原告扣划江西省萍乡市卓旺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之前缴纳的保证金10万元及被告在原告处的存款余额10×××95.708元,截至2016年5月5日,共欠银行承兑汇票垫款898042.92元,利息265493.89元。另查明,被告付建文与被告易会连于2014年10月2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再查明,2015年10月21日,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10000元。2015年10月28日,原告将1万元转账给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西省萍乡市卓旺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银行承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江西省萍乡市卓旺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300万元的借款,并依约采用承兑汇票的方式发放了100万元借款且在汇票到期日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江西省萍乡市卓旺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以被告江西省萍乡市卓旺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保证金40万元及被告账户的余额10×××95.708元扣减贷款本金,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江西省萍乡市卓旺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本金359.804292万元;经核算,截至2016年5月5日,被告尚欠利息和复息共计870037.22元,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利息和复息的计算方式,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和复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明确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手段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西省萍乡市卓旺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1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限额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担保责任。根据该规定,在最高额保证中,保证人的责任范围就是“最高债权额限度内的债权余额”。本案被告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付建文、易会连、罗清云、肖红萍、敖永忠、赵咏梅作为连带保证人,与原告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这些费用均属于“债权余额”的范畴。同时双方又约定了担保的最高债权额限度为400万元,故被告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付建文、易会连、罗清云、肖红萍、敖永忠、赵咏梅应当在400万元限度内所发生的贷款本金、利息、复息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对超出限额的部分不承担责任。被告江西省萍乡市卓旺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付建文、易会连、罗清云、肖红萍、敖永忠、赵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西省萍乡市卓旺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借款本金359.804292万元;被告江西省萍乡市卓旺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支付利息870037.22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6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江西省萍乡市卓旺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支付律师费1万元;被告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付建文、易会连、罗清云、肖红萍、敖永忠、赵咏梅在400万元内对本案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28元,由被告江西省萍乡市卓旺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付建文、易会连、敖永忠、赵咏梅、罗清云、肖红萍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文 玮

审 判 员 叶 伟

代理

审判员 王 珊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郑思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