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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区民初字第469号

王桂莲与刘冶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桂莲,刘冶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区民初字第469号原告王桂莲,女,195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代理人郝滨,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系王桂莲儿子。被告刘冶东,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河北省承德监狱。

原告王桂莲诉被告刘冶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莲的委托代理人郝滨、被告刘冶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桂莲诉称,2012年9月30日,被告刘冶东向原告王桂莲借款200万元,并约定每月利息8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刘冶东既不还款也不给付利息,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自2014年3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所有借款还清时止。

被告刘冶东辩称,对原告所称的借款事实和利息均无异议,我也想还款,但我目前没有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刘冶东向王桂莲借款20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8万元。双方均同意从2014年3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所有借款还清时止。另查,2014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为6%。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条原件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刘冶东对向王桂莲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自2014年3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所有借款还清时止,本院对王桂莲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冶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桂莲借款200万元,并自2014年3月1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所有借款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冶东负担。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审 判 长  范瑞锋

审 判 员  菅子超

人民陪审员  安俪彬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殷晓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