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81刑初15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超,男,199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清镇市人,住贵州省清镇市。2016年2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4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看守所。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超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书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金超供述、证人陈某证言、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金超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金超在有期徒刑6个月至10个月量刑,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金超在清镇市流长乡计生站门前的电线杆处,以200元价格将两小包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查获作案工具白色直板手机一部,查获金超贩卖给陈某的毒品海洛因2小包,经称量净重0.14克。2016年2月23日清镇市公安局将查获金超贩卖的毒品海洛因上交贵阳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2016年2月24日,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金超贩卖的毒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金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查获的海洛因、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表、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金超的供述、毒品检验报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超违反国家禁毒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1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金超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超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随案移送被告人金超的作案工具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串号:868979028687149)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袁梽焯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靖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