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323民初字第839号

徐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徐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23民初字第839号

原告:徐某某,女,1990年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

被告:王某某,男,1984年3月5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徐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徐某某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某某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150(已减半),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审判员  王佳慧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云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