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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执913号之一

朱锡萍与刘通、邵岩磊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朱锡萍,刘通,邵岩磊,刘亮,谢梦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8执91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朱锡萍,女,1973年1月9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委托代理人丁厚兵,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云闯,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通,男,1990年9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太仓市。被执行人邵岩磊,男,1992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刘亮,男,1982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滨海县。被执行人谢梦怡,女,1988年5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淮安市清河区。关于申请执行人朱锡萍与被执行人刘通、邵岩磊、刘亮、谢梦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的(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533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1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

一、被告刘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朱锡萍借款55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198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照月息18‰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刘亮、邵岩磊、谢梦怡对上述被告刘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98元,保全费1635元,合计11333元,由原告朱锡萍负担384元,被告刘通、邵岩磊、刘亮、谢梦怡负担1094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通、邵岩磊、刘亮、谢梦怡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因被执行人刘通、邵岩磊、刘亮、谢梦怡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朱锡萍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刘通、邵岩磊、刘亮、谢梦怡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其限期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刘通、邵岩磊、刘亮、谢梦怡至今未能履行。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刘通、邵岩磊、刘亮、谢梦怡在银行的存款情况、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股票情况、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地产情况、在车辆管理部门的车辆登记情况以及缴纳公积金的情况等进行了调查。经调查,本院至今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刘通、邵岩磊、刘亮、谢梦怡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本院已依法将刘通、邵岩磊、刘亮、谢梦怡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借款本金55万元及其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9元,公告费600元,至今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目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执行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刘通、邵岩磊、刘亮、谢梦怡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上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5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刘通、邵岩磊、刘亮、谢梦怡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徐建飞

审 判 员  徐 柯

代理

审判员  林 遐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晓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