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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法执字第1651号

齐河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与高峰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齐河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高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齐法执字第1651号

申请执行人:齐河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住山东省齐河县。

被执行人:高峰,男,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本院在执行齐河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与高峰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已履行义务,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齐河县人民法院(2014)齐商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付联全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彭文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