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齐法执字第1651号
申请执行人:齐河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住山东省齐河县。
被执行人:高峰,男,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本院在执行齐河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与高峰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已履行义务,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齐河县人民法院(2014)齐商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付联全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彭文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