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刑初2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会勇,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浙江省德清县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家住浙江省德清县。2016年5月20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会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会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7日19时53分许,被告人范会勇醉酒后驾驶浙E×××××小型轿车,途经德清县乾元镇老车站往西100米路段处,被德清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范会勇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范会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范会勇的供述、证人范某的证言、书证人口信息、酒精检测呼气测试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检验报告、现场照片、抽血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会勇违反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会勇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范会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夏辰雪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芳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