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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378号

原告孙凤仙与被告朱广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第三人庞红梅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2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凤仙,朱广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庞红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378号原告孙凤仙,女,196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中国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委托代理人冯月珍,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晓亮,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广军,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南郊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勇,1981年5月8日出生,该公司职工。第三人庞红梅,女,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南郊区。

原告孙凤仙与被告朱广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第三人庞红梅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凤仙的委托代理人冯月珍、贾晓亮、被告朱广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庞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凤仙诉称,2015年4月6日,被告朱广军驾驶车牌号为晋B755**的小型客车,沿开源街行驶至煤气公司口处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4月15日,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第140202420150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广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大同市三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2015年8月20日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400元。另外,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人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现因双方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广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向原告赔偿71786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承担理赔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孙凤仙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保单,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投保情况。2、大同第三人民医院病例(原件)、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及受伤住院25天及花费1583元。3、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花费。4、原告户口簿复印件及误工证明,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及误工。5、安建录的身份证明、误工证明,证明与当事人系夫妻关系及护理费计算依据。6、孙义、贾翠娥的身份证明及内蒙古商都县大黑沙土镇古庙村民委员会及大黑沙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花费交通费1000元。

被告朱广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我垫付的22665.19元我要求保险公司返还。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朱广军向本院提供医疗住院票据及医药清单,证明垫付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及因伤构成的伤残等级、原告为城镇居民、孙义、贾翠娥为原告抚养人的事实均无异议,并对原告为证实以上事实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内蒙古商都县大黑沙土镇古庙村民委员会及大黑沙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均无异议,对以上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被告朱广军驾驶车牌号为晋B75X**的小型客车,沿开源街行驶至煤气公司口处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第140202420150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广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同市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额颞双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枕右)、头皮血肿(枕右)、肾盂积水(左)、高血压病2期。治疗终结后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400元。晋B75X**号事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5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庞红梅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提供门诊医疗费票据7张,证实花费医疗费被告1582.86元,朱广军提供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证实垫付医疗费22665.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药费应核减20%。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朱广军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均为本案原告受伤后治疗的实际支出,双方也均提供了正规医疗费票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辩称内容无证据证实不应采信。综上本院根据原告、被告朱广军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认原告支出医疗费1582.86元,被告朱广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665.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25天,应计算为15元/天×25天=375元;3、营养费,原告因伤致残,应加强营养,故应计算为15元/天×25天=375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因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及依据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据此确认原告伤残赔偿金为48138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主张5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二被告对原告此项支出无异议,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再保险理赔范围内。

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损失花费的必要、合理费用。现原告提供了正规票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据此确认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7、误工费,原告提供大同市东信商贸城恒信百货店出具的误工证明予以证实。被告朱广军对此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供工资表予以证实,若不能提供则应按2014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每月误工工资为2000元,少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陈诉的标准,因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原告误工工资为每月2000元,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应计算为2000元÷30天×136天=9067元;8、护理费,原告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朱广军对此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认为应提供误工人员工资表证实误工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规范,内容与本案相关,且原告主张的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根据原告计算的标准确认护理人员误工损失为275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有两名被扶养人,其中原告父亲孙义(1940年1月6日出生)在事发时已年满75周岁,原告母亲贾翠娥(1942年1月15日出生)在事发时已年满73周岁,两人均为农村居民,共有四名抚养人,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6992元/年×5年×1/2×10%=1748元;6992元/年×2年×1/4×10%=349.6元,两项合计2097.6元;10、交通费,考虑原告住院情况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3950.65元。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广军驾驶事故车辆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并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其理应对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事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朱广军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朱广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第三人庞红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庞红梅亦没有诉讼请求,因此在本案中庞红梅不应承担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凤仙71285.4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朱广军7667.1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告朱广军14998.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190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孙凤仙1535元,给付被告朱广军367元),由原告孙凤仙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璟

人民陪审员  赵云霞

人民陪审员  王美叶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孔祥新赵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