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2民初880号
原告:周守森(372331195607300018),男,195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
被告:王保平(372331195806150032),男,195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
原告周守森与被告王保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苏洪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守森、被告王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守森诉称:自2010年5月18日至2011年1月27日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混凝土和水泥管,共计款项为12722.00元,由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和证明及发货单为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和水泥管款12722.00元,支付经济损失4102.00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证明条、发货单各一份。
被告王保平辩称并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所诉事实属实,但因原告送的混凝土出了问题,我多次找原告协商未果,加上发包方也未支付给我水泥款,我现在经济也很困难,也就没有给原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混凝土和水泥管,自2010年5月18日至2011年1月27日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混凝土和水泥管,共计发生款项12722.00元一直未予结清。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自称,“2012年1月份开始向被告索要涉案水泥款。以后每年阴历年底都向被告催要。”被告自认“2013年12月份原告打电话跟我要过,14年春节又跟我要过,以后再没有跟我要过。”
本院认为:被告王保平应当支付原告货款12722.00元,并支付相应经济损失(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法第159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161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履行了送货义务,王保平亦应当依约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王保平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保平支付货款12722.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4102.00元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12722.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自2011年1月27日计算至起诉日2016年4月15日,共计64.5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也未约定付款期限,因此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起算。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于2012年1月份开始向被告索要涉案水泥款,但被告认可“2013年12月份原告打电话跟我要过”,因此该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自2013年12月份起算。因双方均未能证明具体日期,因此本院根据公平原则认定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为2013年12月15日。自2013年12月15日至起诉日2016年4月15日,共计28个月,则违约金数额为12722.00元×28月×6%÷12月=1781.0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4102.00元中的1781.00元予以支持,多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保平支付原告周守森货款12722.00元、经济损失(逾期付款违约金)1781.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守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被告王保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而又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苏洪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万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