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民初915号原告陈某甲,女,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现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陈某乙,男,196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陈崇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领取(83)连浦结字第07号结婚证,婚后于1983年10月生育儿子陈某丙,现已结婚独立生活。因儿子及丈夫经营生意失败及建房等,原告出面借钱并因此负债,原告靠打工、做保姆等筹钱还债,然而被告却不管不问,并主张所欠款项不用归还,还叫原告去躲债。2015年2月,原告因债务身心憔悴,积劳成疾,2015年4月病至卧床不起,故要求在外务工的被告回家,但却遭到无情拒绝,被告自此不接原告电话,甚至更换手机号码与打工地点,与原告失去联系。原、被告至今已有8个多月音讯不通,1年未见,只留原告一人在家养病,原告只能由家人照顾。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生活的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陈某乙辩称:1982年夏天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1983年2月21日双方登记结婚,并于1983年10月生育儿子陈某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平时也没有争吵。家庭生活中均由原告当家,被告在外挣钱养家,家庭收入均由原告支配管理。原、被告家庭原本十分美满,原告对家庭作出了很大贡献。但原告是女强人,做事强势,对生活、投资等大小事情均不与被告商量。原告在外投资生意失败负债,被告为家庭着想,就劝说原告一起到外地逃避债务,但被告不同意。之前被告一直在我儿子经营的砖厂打工,但没挣到什么钱,2015年10月起被告到江西打工,也没有告诉原告及儿子,因被告使用的电信手机在山区没有信号,且后来电话欠费停机,被告也没钱交电话费,双方很少联系,但被告偶尔有给原告发短信。因家庭经济均由原告支配管理,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均不清楚。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2年夏天,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3年2月21日经登记结婚。1983年10月2日生育长子陈美健,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夫妻关系一般,购置有坐落于连江县凤城镇西南街连理巷7号1#402房一套及杂物间一间(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连房权证L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连凤国用(2006)第17342号),在连江县东岱镇山堂村兴山路修建一幢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连东集建(2012)字第dd02649号,地号为(2)-500-93]。2015年10月起被告到江西打工,双方很少联系。为此,原告即诉至贵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83)连浦结字第07号结婚证、户口簿、连凤国用(2006)第173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连房权证L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连东集建(2012)字第dd0264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经登记结婚,已结婚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为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崇忠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巧勇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