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民初1019号
原告:湖州南浔瓦哈洛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同泰花苑15号楼C11号店面。
法定代表人:王桂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西忠,该公司职工。
被告:湖州思祺服饰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千金镇排塘。
法定代表人:宋战红。
原告湖州南浔瓦哈洛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瓦哈洛公司)为与被告湖州思祺服饰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6116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邱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瓦哈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西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思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曾有轴承交易往来,原告瓦哈洛公司提交的2014年交易期间的送货单载明的交易金额为28384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思祺公司开具编号为14369370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价税合计为32872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认证相符,于所属期2014年12月申报抵扣。现原告以被告尚结欠其价款16116元为由起诉,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瓦哈洛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三十六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湖州市南浔区国家税务局认证、申报抵扣证明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认证并抵扣,同时结合原告关于买卖合意形成、交易往来具体经过等的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金额判断,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余款16116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湖州思祺服饰染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州南浔瓦哈洛轴承有限公司价款16116元。本案受理费203元,减半收取102元,由被告湖州思祺服饰染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剑锋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峰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