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111民初1457号

福州市中天盛世广告有限公司与福州华锐广告有限公司、陈文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1-23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福州市中天盛世广告有限公司,福州华锐广告有限公司,陈文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11民初1457号原告福州市中天盛世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法定代表人杨华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乾灵,北京地平线(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衡,北京地平线(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州华锐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法定代表人魏江玲。被告陈文生,男,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古田县。

原告福州市中天盛世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华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锐公司”)、陈文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乾灵、林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锐公司、陈文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份起,原告为被告提供广告制作服务,但被告一直未依双方约定支付相应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承诺于2015年9月15日前结清所欠款项。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21286元款项。原告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1286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70.69元(暂计至2016年03月1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16日起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1.《欠条》一份;2.快递单(寄件存根联)一份;3.原告与被告华锐公司(QQ号:33×××38)聊天记录截图一份;4.录音及其中部分录音文字的翻译材料一份;5.被告华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资料3-5系当庭提交)。

被告华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欠款被告华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江玲并不知情,被告华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也未授权被告陈文生与原告的业务往来,原告与被告陈文生间的纠纷被告公司具不知情;2.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华锐公司未盖公章,也无其法定代表人签章,故本案与被告华锐公司无关,被告陈文生向原告出具《欠条》属个人行为;3.被告华锐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魏江玲,而原告证据中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故本案与魏江玲无关。

被告陈文生辩称:1.原告诉称的欠款属于其个人与原告间的业务往来,与被告华锐公司无关,由于被告陈文生此前在该公司上班,故应原告要求在《欠条》中写明公司名称;2.其所欠原告款项为《欠条》上的金额17739元,且已于2015年年底还款3000元,扣除后的欠款为14739元。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证明资料1、2、5与原件核对相符,且被告陈文生收到原告证明资料1、2后均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前述证明资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证明资料3、4为当庭提交,且证明资料3QQ聊天记录相对方是否为本案被告华锐公司,证明资料4录音记录相对方是否为本案被告陈文生,真实性均无法确认,故本案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5月份起,原告为被告陈文生提供广告制作服务。期间,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陈文生交付货物。后被告陈文生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福州中天盛世广告有限公司(乐诚喷绘部)喷绘款17739元(不含安踏)截止7月不含税票货款。合计金额:壹万柒仟柒佰叁拾玖元整(¥17739)此笔款项须于2015年9月15日内结清!如发生争议,由福州乐诚喷绘所在地即福州晋安区人民法院诉讼管辖!”被告陈文生在“欠款人姓名”处签名;“欠款公司盖章”处为手书的“福州华锐广告”,未加盖公司印章。2016年1月13日,被告华锐公司监事由陈文生变更为魏蕊。

本院认为:被告陈文生尚欠原告货款17739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欠条》中被告陈文生承诺于2015年9月15日前还清欠款,现已届还款期限,被告陈文生应如数偿还欠款。由于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陈文生或被告华锐公司交付了《欠条》之外的价值3547元的安踏订单,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文生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出具《欠条》后向原告还款3000元,该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文生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对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5年9月16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货款本金17739元为基数。因讼争《欠条》为被告陈文生向原告出具,欠款人处无被告华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章或公司公章,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系向被告华锐公司交付讼争货物、被告陈文生向原告出具《欠条》行为系经被告华锐公司授权或经事后追认,故被告华锐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诉请被告华锐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两被告应承担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文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市中天盛世广告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7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本金1773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16日起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福州市中天盛世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文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林华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超群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