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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1民初260号

原告张国军与被告龙江龙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国军,齐齐哈尔阳光热力集团龙江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1民初260号原告张国军,男,197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齐齐哈尔阳光热力集团龙江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江龙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法定代表人秦景中,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张国军与被告龙江龙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江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军诉称,2015年4月8日,他经齐齐哈尔市瑞鑫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取得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龙江县通齐街庆华园1号楼00单元000111号商服,依据(2014)龙法执字第104-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2015年11月23日,他去被告处交纳取暖费,被告以原房屋所有人(被执行人)拖欠取暖费为由,拒绝收取他交纳的取暖费,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他与被告的供热合同有效,被告应继续履行供热合同,并收取他交纳的取暖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产权证复印件及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4)龙法执字第104-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通过法院拍卖依法取得龙江县通齐街庆华花园1#楼00单元01层000111室房屋的所有权,并于2015年11月23日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阳光热力集团催费通知单及停热通知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曾于2016年1月9日给原房主吴志伟下达停热通知,又于2016年3月14日下达了热力催缴通知单,追缴2012-2016年的取暖费。3、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1-12月间曾去被告的收费厅交纳几次取暖费,但被告公司的收费人员以原房主欠缴取暖费为由拒绝收取原告交纳的取暖费。被告龙江龙公司未到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8日,张国军通过齐齐哈尔市瑞鑫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取得被执行人吴志伟所有的位于龙江县通齐街庆华花园1#楼00单元01层000111号房屋,2015年8月13日依据(2014)龙法执字第104-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并于2015年11月23日在龙江县房产局办理了该房屋过户手续。2015年11-12月间,张国军多次到龙江龙公司收费厅,交纳2015-2016年度庆华花园1#楼00单元01层000111号房屋的取暖费,龙江龙公司收费人员均以原房主吴志伟拖欠以往年度取暖费为由拒绝收取张国军交纳的取暖费。龙江龙公司于2016年1月9日向上述房屋的承租人送达停热通知,又于2016年3月14日送达催费通知单,催缴2012-2016年度的取暖费。另查,2015-2016年取暖期,龙江龙公司一直在给庆华花园1#楼00单元01层000111号房屋供热,原告应交纳的取暖费为3,451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自2015年8月13日依法取得了龙江县通齐街庆华花园1#楼00单元01层000111号房屋的所有权,庆华花园小区系由龙江龙公司提供供热服务。2015-2016年取暖期,被告实际履行了供热义务,原告接受供热服务,双方之间的供用热力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有义务交纳其接受供热服务之后的取暖费用,对于该房屋所有权变更前所欠缴的取暖费,龙江龙公司应当向原房屋所有权人主张,不应以此为由拒收原告应交的取暖费用,更无权以此为由停止为其供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阳光热力集团龙江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张国军的供用热力合同。

二、原告张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齐齐哈尔阳光热力集团龙江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2015-2016年取暖费3,4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陈 羲

代理

审判员 高 龙

代理

审判员 窦仕彩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