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8940号原告蒋伟,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李华(一般代理),重庆渝一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南岸区征地办公室,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交通大厦三楼,组织机构代码:78159828-6。法定代表人宗松,主任。委托代理人蔡显跃(特别授权),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公职律师。
原告蒋伟诉被告重庆市南岸区征地办公室征地安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显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伟诉称,原告系南岸区龙井村阳雀嘴合作社村民。2008年,被告对原告所在合作社土地进行土地征收。当时,原告在监狱服刑,故未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出狱后,立即向村委会及被告要求进行征地安置,享受征地安置政策等,被告也认可了该事实并同意安置原告,此后,原告不断向村委会及被告反映,被告虽同意安置原告,但至今没有兑现。故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提供安置房对原告进行安置。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28000元并赔偿损失。3、被告从2008年12月起,按每月300元过渡费的标准支付至被告对原告安置为止。
被告辩称,住房安置义务已在2008年安置完毕,征地补助费等早已支付给原告。被告选择的是住房货币安置,因此没有过渡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伟系重庆市南岸区南山街道办事处龙井村村民。蒋伟之母为杨祥风,之兄为蒋兴国。2008年4月18日,原告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2月11日,原告刑满释放。经有权部门批准,2005年月30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发布了南府征【2005】字第16号《征地公告》。征地范围包括原告所在的村社。2007年8月13日,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随后,该局实施补偿、安置工作。2008年2月28日,被告与被安置农转非户杨祥风签订了《征地房屋拆迁协议》和《农转非住房货币安置协议书》。两协议均为蒋兴国代签。之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相关费用,亦由原告之兄蒋兴国代领。庭审中,原告坚称其并未委托其兄代签合同及领取相关费用。被告仍认为已经对原告履行了义务,但同意给原告一定补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由上可见,被告在征地补偿、安置过程中,实施行为的性质是法律授权的“行政管理行为”;在此过程中,双方的地位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双方形成行政法律关系,故原被告之争议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现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民事案件起诉及受理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钟 原
人民陪审员 王小保
人民陪审员 邹崇跃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庞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