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327执9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赵坤平,男,汉族,1974年8月5日出生,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龙泉镇。被执行人贵州恒泰久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冈县龙泉镇。法定代表人冉俊郁,系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2015)凤民初字第194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赵坤平申请执行贵州恒泰久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贵州恒泰久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下列义务:执行内容为:给付申请执行人赵坤平工程款1,435,145元及利息,诉讼费9,042元,并承担案执行申请费16,751元。执行中,被执行人贵州恒泰久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履行200,000元,余1,244,187元及执行申请费16,751元未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贵州恒泰久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凤冈县土溪镇新街6栋1-1-6、1-1-7、1-1-8房屋三套(含三间门面及每间门面上的住房),因查封房产暂不具备评估、拍卖条件,未发现被执行人贵州恒泰久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有财产可供执行。在房屋查封期间,申请执行人赵坤平同意延期执行,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凤民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赵坤平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贵州恒泰久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查封的房屋在具执行条件时,可凭本裁定书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且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本裁定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本案义务。
审判长 孙 岚
审判员 叶忠福
审判员 肖 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钱省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