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26民初1147号
原告:段某甲,儿童。
法定代理人:李某,农民。
被告:段某乙,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段某甲与被告段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段某甲于2016年5月26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段某甲的撤诉申请,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段某甲撤回对被告段某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段某甲承担。
审判员 王金海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富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