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初16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铁银支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解放东路219号。负责人陈雁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勇,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孙个,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易通汽车配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黄花镇黄垅村(黄花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韦耀文。被告韦耀文。被告王亮清。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铁银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铁银支行)因与被告湖南易通汽车配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通公司)、韦耀文、王亮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应江、
审判员张芳芳、
人民陪审员曹群湘组成合议庭,
书记员李雪青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铁银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孙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通公司、韦耀文、王亮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铁银支行诉称,2015年9月15日易通公司与建行铁银支行签订了编号为GS2015059号的《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建行铁银支行依据易通公司的申请对易通公司签发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汇票总金额人民币3900万元整,出票日期为2015年9月25日。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易通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远大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远大路支行)开立保证金专户,缴存1170万元为票据承兑提供质押担保。同时,韦耀文、王亮清与建行铁银支行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自愿对易通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18日易通公司与建行铁银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对2014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8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关系将其名下土地及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铁银支行依约开具了4张金额总计为39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但易通公司至今未能支付应付票款。现三被告因涉及多起高额民间借贷,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发生了约定的危及建行铁银支行债权的情况,且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天民初字第05498-1号、(2015)天民初字第05478-1号裁定书,依法冻结了易通公司开设的保证金账户等所有银行账户。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建行铁银支行遂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易通公司立即向建行铁银支行支付票据承兑款39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垫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确认建行铁银支行对易通公司缴存的保证金专户内的117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韦耀文、王亮清对易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建行铁银支行对易通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长房权证黄花字第××号、第××号;长房权证黄字第××号;长国用(2008)第0348号)在最高额抵押担保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庭审中,建行铁银支行向本院明确该诉讼请求为确认对易通公司提供的上述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建行铁银支行律师费;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易通公司、韦耀文、王亮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建行铁银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银行承兑协议》(编号:GS2015059),拟证明:1、建行铁银支行与易通公司就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事宜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简称“主合同”),协议约定建行铁银支行向易通公司提供四张票面总额为39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易通公司同意提供1170万元的保证金质押担保,并将该保证金存入约定的保证金专户(账号:43001712661049004720);证据二、银行承兑汇票四张,银行承兑汇票收妥通知书,拟证明:建行铁银支行完全履行了主合同约定的汇票签发、承兑义务;证据三、《保证金质押合同》(编号:GS2015059),保证金账户查询单,拟证明:为确保承兑协议的履行易通公司提供1170万元的保证金质押担保,建行铁银支行对该笔保证金享有优先权;证据四、《最高额担保合同》及他项权证,拟证明:1、易通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土地及房产对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建行铁银支行对易通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五、《自然人保证合同》(编号:GS2015059),拟证明:韦耀文、王亮清自愿为易通公司主合同项下包括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债权实现费用等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六、(2015)天民初字第05498-1号、第05478-1号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拟证明:易通公司发生了主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危及建行铁银支行债权安全的情形,建行铁银支行享有合同约定的救济权利;证据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拟证明:建行铁银支行已通知各被告提前缴存全部票款,但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能足额缴存所有应付票款;证据八、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收到委托收款认证,银行承兑汇票工前处理清单,拟证明:1、建行铁银支行承兑的汇票已到期,建行铁银支行已支付了3900万元票据款项;2、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提前缴存应付票款,且汇票到期后亦未能及时足额缴存应付票款,应当立即偿还建行铁银支行的垫款本息;证据九、《委托代理协议》,拟证明:建行铁银支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被告易通公司、韦耀文、王亮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建行铁银支行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因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9月15日,建行铁银支行(承兑人,乙方)与易通公司(出票人,甲方)签订了编号为GS2015059的《银行承兑协议》,约定:1、经甲方申请,乙方同意为其签发的四张金额总计为3900万元的商业汇票(汇票号码分别为:1050005322721759、1050005322721760、1050005322721761、1050005322721762;出票日期均为2015年9月25日,到期日期均为2016年3月25日)进行承兑;2、甲方应将1170万元保证金存入其在乙方开立的保证金专户内,为乙方的汇票承兑提供质押担保,在足额付清承兑汇票票款之前,甲方不得支用保证金;3、甲方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缴存其在乙方开立的账户(账号:43×××20),无论持票人或收款人是否提示付款,在汇票到期日均由乙方将票款足额划至乙方账户,甲方未足额支付的部分,构成乙方垫款;4、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将应付票款按时足额缴存至乙方开立的账户,或者甲方涉及重大法律纠纷、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财务状况恶化等乙方认为可能危及本协议项下债权安全的,或者质物被查封、扣押、冻结等情形,乙方有权在汇票尚未到期且甲方未足额缴存应付票款的,要求甲方提前足额缴存应付票款或者从本协议约定的保证金账户扣划等于到期应付票款的款项且无须事先通知甲方;汇票已经到期且甲方未足额缴存应付票款,乙方有权自汇票到期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对未足额缴存款项收取利息;5、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该协议还就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建行铁银支行(质权人,乙方)与易通公司(出质人,甲方)签订了编号为GS2015059的《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为担保编号为GS2015059的《银行承兑协议》的履行,甲方将1170万元存入保证金专户(账号:43×××20)提供质押担保,以基准利率对保证金计息,利息直接计入保证金专户,也为乙方债权提供质押担保。2015年9月23日,易通公司向约定的保证金专户存入1170万元。2015年9月15日,建行铁银支行(债权人,乙方)与韦耀文、王亮清(保证人,甲方)签订了编号为GS2015059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易通公司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GS2015059的《银行承兑协议》(主合同)履行,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可直接要求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9月18日,建行铁银支行(抵押权人,乙方)与易通公司(抵押人,甲方)签订了编号为GS2014006-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鉴于乙方为甲方连续办理授信业务而将要与甲方在2014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8日期间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等合同,甲方愿意为上述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抵押财产为该合同所附“抵押财产清单”中所列的财产:易通公司名下位于长沙市黄花镇黄垅村黄花工业园内的多处房产(权证号:长房权证黄花字第××、00××67、00××68、00××69、00××68、00××69、00××70号,长房权证黄字第××、71××89号),以及易通公司名下位于长沙市黄花镇黄垅村黄花工业园内的土地(权证号:长国用(2008)第0348号);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双方按约办理了抵押登记,建行铁银支行就约定抵押的房产取得了长房他证黄花镇字第5140159**号他项权证,就约定抵押的土地取得了长他项(2014)第119号他项权证。2015年9月25日,建行铁银支行按约出具了四张金额总计为3900万元的承兑汇票,并对这四张汇票进行了承兑,易通公司收到该四张承兑汇票后向建行铁银支行出具了《银行承兑汇票收妥通知》。2016年1月8日,因易通公司涉及其他纠纷,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冻结了易通公司账号为43×××20的保证金专户内550万元款项。建行铁银支行认为易通公司发生重大涉诉纠纷严重危及其债权的实现的情形,遂向易通公司以及韦耀文、王亮清分别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涉案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贷款于2016年1月21日提前到期,要求易通公司立即提前足额缴存应付票款以及要求韦耀文、王亮清立即协同易通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后因易通公司、韦耀文、王亮清均未按约向建行铁银支行缴存应付票款,兴业银行长沙分行遂诉至本院。另查明:1、2016年3月25日,涉案的四张承兑汇票到期,因易通公司未按约缴存应付票款,致使建行铁银支行于当日对该四张承兑汇票进行了兑付,总计垫付3900万元票款。建行铁银支行向本院陈述称,其将易通公司保证金账户43×××20中保证金本金1170万元以及利息10.5495万元予以扣划以偿还易通公司所欠本金,易通公司尚欠垫款本金2719.4505万元。2、为追索涉案债权,建行铁银支行与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委托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处理涉案纠纷的所有诉讼、执行事宜。
本院认为,建行铁银支行与易通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建行铁银支行按约向易通公司开立了四张总金额为39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予以承兑,在该四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向持票人支付了相应的3900万元款项。易通公司未按约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之前向建行铁银支行缴存相应票款,导致建行铁银支行垫付了3900万元款项,已构成违约。建行铁银支行已按约将易通公司缴存的保证金账户中的余额扣划以偿还债务,易通公司应当就剩余的垫款本金2719.4505万元以及自垫款发生之日起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对未足额缴存款项收取利息承担偿还义务。故对建行铁银支行提出的要求易通公司偿还票据承兑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建行铁银支行与易通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及《保证金质押合同》中明确约定,易通公司将保证金专户中的1170万元保证金本息作为涉案债权的质押担保,如易通公司未按约缴存应付票款则建行铁银支行有权直接从保证金账户中扣划等于到期应付票款的款项。现建行铁银支行自行将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本息共计1180.5495万元扣划以偿还易通公司所欠的垫款本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因建行铁银支行已经扣划了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本息,已经实现了质押权利,无需人民法院判决,故对其提出的确认其对保证金专户内的保证金本息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易通公司以其名下位于长沙市黄花镇黄垅村黄花工业园内的多处房产(权证号:长房权证黄花字第××、00××67、00××68、00××69、00××68、00××69、00××70号,长房权证黄字第××、71××89号)和土地(权证号:长国用(2008)第0348号)为其在建行铁银支行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8日期间签订的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本案诉争的债务发生在该债权确定期间,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现易通公司未按约缴存应付票款,建行铁银支行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建行铁银支行要求对易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韦耀文、王亮清与建行铁银支行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自愿为易通公司的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同意无论建行铁银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易通公司自己提供,建行铁银支行可直接要求韦耀文、王亮清按照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合同系建行铁银支行与韦耀文、王亮清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易通公司未能按约偿还承兑汇票垫款本息,韦耀文、王亮清应当按约就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因韦耀文、王亮清自愿放弃对物保先履行的抗辩权,建行铁银支行有权要求其先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须先就易通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再要求韦耀文、王亮清承担保证责任。故建行铁银支行提出的要求韦耀文、王亮清对易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韦耀文、王亮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易通公司追偿。对于建行铁银支行提出的要求三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建行铁银支行与易通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中虽明确约定,建行铁银支行因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由易通公司承担,但建行铁银支行即未明确律师费的具体数额,又未举证证实上述费用现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易通汽车配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铁银支行偿还票据承兑垫款本金2719.4505万元以及利息(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719.4505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
二、如果被告湖南易通汽车配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铁银支行有权就被告湖南易通汽车配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长沙市黄花镇黄垅村黄花工业园内的多处房产(权证号:长房权证黄花字第××、00××67、00××68、00××69、00××68、00××69、00××70号,长房权证黄字第××、71××89号)和土地(权证号:长国用(2008)第0348号)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韦耀文、王亮清就被告湖南易通汽车配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韦耀文、王亮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南易通汽车配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铁银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湖南易通汽车配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韦耀文、王亮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6800元,由被告湖南易通汽车配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韦耀文、王亮清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应江
审 判 员 张芳芳
人民陪审员 曹群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雪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第三十八条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