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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城民初字第00821号

张桂龙与查丽敏、范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桂龙,查丽敏,范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城民初字第00821号原告张桂龙。委托代理人严丹婷,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查丽敏。被告范艳。

原告张桂龙诉被告查丽敏、范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5月3日及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龙(仅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丹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丽敏、范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应诉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桂龙诉称:2013年6月7日,被告查丽敏以工厂生产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息为50000元。原告于上述借款到期后多次向被告查丽敏催要,但被告查丽敏已下落不明。原告认为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借款利息4800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因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年利率24%,故原告自愿以2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金额为48000元);3、两被告共同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4年6月8日起计算至两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查丽敏、范艳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查丽敏于2013年6月7日出具借款协议1份给原告,写明:“因工厂生产需要周转资金,今向张桂龙借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借期为一年”。审理中,原告明确,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200000元,借款协议中载明的250000元款项中包含了双方约定的一年期借款利息50000元。同日,原告张桂龙的妻子刘芬香代原告向被告查丽敏转账支付200000元。原告因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查丽敏与被告范艳于1999年5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10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结婚证、婚姻登记信息,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查丽敏向原告张桂龙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及原告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的借款已届履行期,被告查丽敏理应按约归还,且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查丽敏与被告范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查丽敏与被告范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亦因被告查丽敏的上述借款而产生,应由两被告共同支付。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以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为由自愿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息本院确定为48000元;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系因两被告未能按期还款而产生,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及方式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查丽敏与被告范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查丽敏、范艳共同向原告张桂龙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48000元,合计248000元。

二、被告查丽敏、范艳共同给付原告张桂龙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4年6月8日起计算至两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上述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两被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太仓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支行营业部,账号:4598582144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870元,由被告查丽敏、范艳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 红

代理

审判员  刘晓敏

人民陪审员  周跃良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邵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