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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执4397号

肖猛与石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1-16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肖猛,石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302执4397号申请执行人肖猛,男,1990年1月6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委托代理人朱建军、戴媛媛,江苏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凯,男,1975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申请执行人肖猛诉被告石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宿城民初字第48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2015)宿城民初字第48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 洋

审判员 刘金星

审判员 王新忠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蔡耀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