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民初1416号原告薛贵贞。委托代理人陈文丽,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其林。被告李亚。
原告薛贵贞与被告罗其林、李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双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贵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其林、李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贵贞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0年6月12日,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2011年12月13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81600元,被告支付了现金1600元,尚欠80000元未还。二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每月利息1600元,由被告李亚代被告罗其林签字确认。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其林、李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其林、李亚系夫妻。被告罗其林于2010年6月12日向原告薛贵贞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承诺只要被告需要,随时归还。2011年12月13日,经双方结算之后,二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81600元,被告罗其林将原借条收回,重新出具了借条,在支付了现金1600元之后,在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为80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上列事实,有原告薛贵贞的陈述记录在案,有借条原件、银行取款凭证各1份,以及相关录音资料等证据被收集在案,均得以印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属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罗其林应当归还借款并给付借款利息。被告罗其林出具借条时,虽然未注明还款时间,应当在原告薛贵贞催告之后的合理时间内履行借款本息的给付义务。同时,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罗其林、被告李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借款本息给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证据已经予以证明,原告主张从2011年12月13日起到借款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既是基于双方借款时的约定,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均得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罗其林、李亚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薛贵贞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13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以借款8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罗其林、李亚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薛贵贞向本院预交,责令被告罗其林、李亚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将该费用900元一并向原告薛贵贞作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双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雯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