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597号原告庄某1,男,200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法定代理人庄某2,男,195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李志海、周妹妹,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莆田市世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学园路。组织机构代码:61125271-7。法定代表人李国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少阳,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灯清,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庄某1诉被告莆田市世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1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海及被告莆田市世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某1诉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兴安名城第12幢7层709、710号商品房,购房款为372270元;交房时间为2011年8月30日前;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如因出卖人(被告)的原因,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买受人已付购房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故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结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交付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日止按每日购房款人民币372270元的0.01%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莆田市世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实际上是向案外人邹文水购买商品房,原告为了逃避税收、方便办证,请求被告与其直接签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是为原告提供按揭贷款和办证的方便,故该合同是无效的;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在交房时,原告应缴纳办证费用,否则被告不予代为办证,而原告至今未交纳契税等费用,也未委托被告为其办理办证手续,参照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莆民终字第2006号民事判决,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亦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被告莆田市世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庄某1签订编号为MF-2007-01-0298077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世全·兴安名城西区第12幢7层709、710号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24.09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3000元,总价款为人民币372270元;被告应于2011年8月30日前交房;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交付买受人。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合同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和第十四的补充约定:1、为了便于办理房产权证,在商品房交付时,买受人应预先缴清该商品房办理产权证书所应缴纳的契税、公共维修金等应缴费用,否则出卖人有权不予代为办理办证手续,因此造成权属登记的拖延或无法办证责任由买受人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购房款人民币372270元。被告也于2012年将上述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因原告至今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遂于2015年9月14日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至今尚未预缴该商品房办理产权证书所应缴纳的契税。讼争的商品房于2015年4月16日已办理了初始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证号为C201506450。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房屋登记簿复印件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作为商品房的开发商,在商品房出售给原告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预交办理产权证书所应缴纳的契税、公共维修金等应缴费用后才有权要求被告为其办理两证,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在原告预交该商品房办理产权证书所应缴纳的契税后二个月内为原告办结《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交付给原告;因《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在商品房交付时,原告应预先缴清该商品房办理产权证书所应缴纳的契税、公共维修金等应缴费用,否则被告有权不予代办理办证手续,因此造成权属登记的拖延或无法办证责任由原告承担责任,而原告至今未预交该商品房办理产权证书所应缴纳的契税,故造成权属登记拖延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日止每日按购房款人民币372270元的0.01%计算的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莆田市世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主张原告实际上是向案外人邹文水购买商品房的,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被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莆田市世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庄某1预缴清该商品房办理产权证书所应缴纳的契税之日起二个月内为原告黄国祥办结位于莆田市城厢区学园路与东园路交叉路口世全·兴安名城西区第12幢7层709、710号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交付给原告庄某1;
二、驳回原告庄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9元,由原告庄某1负担279元,被告莆田市世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国珍
人民陪审员 刘秋峰
人民陪审员 陈芹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丽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