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川1902民初1530号原告四川鑫智顺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成都市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蜀西路46号3栋8层4号。法定代表人刘从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如山,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何创伟业公用设施有限公司,住四川省巴中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兴文镇)法定代表人何永寿,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璐,巴中市巴州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四川鑫智顺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何创伟业公用设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培林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鑫智顺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如山、被告何创伟业公用设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防抛网等货物,原告供货后,双方就货款总额达成一致意见,并就付款日期签订还款协议。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对下余193079.54元货款未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3079.54元及迟延支付的资金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四川何创伟业公用设施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四川鑫智顺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欠款10万元,于2016年7月31日前支付欠款93079.54元;
二、原告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四川何创伟业公用设施有限公司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
审判员 :杨培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 袁 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