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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7709号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星沙支公司诉黄志勇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星沙支公司,黄志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77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星沙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星沙街道办事处金茂路社区二区6栋33号二楼。负责人罗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越,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志勇。委托代理人何长春,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星沙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责任保险星沙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志勇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01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黄志勇从陈良福处购买原牌照号为湘A×××××号东风风行小客车一辆,该车辆原由黄兵向长安责任保险星沙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9月7日0时至2015年9月16日二十四时止,此后,黄志勇变更牌照号为湘A×××××,并于2015年3月4日因车辆过户而向长安责任保险星沙支公司申请上述交强险保单的投保人、被保险人黄兵变更为黄志勇,长安责任保险星沙支公司加注批单予以同意。2015年2月12日4时25分许,黄志勇驾驶湘A×××××号车辆在长沙市芙蓉区远大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辉煌国际小区前地段时,恰遇行人王应兰在此处经人行横道线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由于黄志勇驾车注意安全不够,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未停车让行且超速行驶,以致湘A×××××号车辆前部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王应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志勇当场驾车逃逸,于当日17时30分许投案自首。2015年3月4日,交警部门认定黄志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志勇之妻于事故发生后的2015年2月13日16时59分向长安责任保险星沙支公司报案发生本次事故。事故发生后,2015年4月9日,在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黄志勇与死者王应兰的亲属王林达成调解协议:由黄志勇一次性赔偿王应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5万元,此后,黄志勇已经向死者亲属王林全部付清了以上赔偿款。此后,黄志勇获得了死者亲属王林的谅解要求从轻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后,黄志勇要求长安责任保险星沙支公司赔付遭拒绝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长安责任保险星沙支公司支付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12000元。另查明,死者王某1932年1月1日出生,经死者王应兰所在的长沙市芙蓉区马坡岭街道张公岭村民委员会证明王林与王应兰2011年2月28日签订了赠与合同,王林接受王应兰的一栋三层楼私房的赠与,王应兰今后的生养死葬由王林负责,黄志勇自述王林系死者王应兰的侄孙,张公岭村委会证实王林系王应兰的继承人,马坡岭派出所证实王林为王应兰的孙子。原审法院认为,黄志勇与长安责任保险星沙支公司之间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交警部门已经就本次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已经对事故的原因进行了查明,长安责任保险星沙支公司以该事故原因不明而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现经交警部门调解,黄志勇已经赔偿了受害人亲属相应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调解协议系公安交警部门主持下依法达成,现黄志勇已经赔偿给了死者亲属。长安责任保险星沙支公司应当按照双方之间的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向黄志勇赔付交强险保险金。但本案中黄志勇系经调解自愿赔偿死者亲属的各项损失25万元,对于该事故所造成的死者损失,应当依法予以核定,不应以黄志勇已经调解赔偿的金额为准。根据死者已经83周岁,其死亡赔偿金需计算5年,因死者系农村居民,根据2014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60元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10060元×5年=50300元,其丧葬费为21947元(职工年平均工资43893元的一半),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以上项目总损失已经超过了11万元,长安责任保险星沙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黄志勇诉请要求长安责任保险星沙支公司赔付财产损失2000元,因黄志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财产损失,对该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星沙支公司向黄志勇支付因交通事故致第三者王应兰死亡导致的损失的交强险保险金11万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黄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星沙支公司负担2500元(此款黄志勇已经向原审法院预交,由长安责任保险星沙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行向黄志勇支付),黄志勇负担40元。

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星沙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案外人王林系受害人近亲属的证据严重不足,王林并非本案受害人的近亲属,无权向黄志勇主张赔偿权利,黄志勇向王林支付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情形下,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为被侵权人的近亲属以及依法由被侵权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王林并非受害人的直系孙子,并不属于受害人的近亲属或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依法无权向侵权人主张死亡赔偿金。黄志勇由于未对受害人近亲属情况进行调查即向王林支付赔偿金,实属付错了对象,不排除受害人近亲属向上诉人行使赔偿权利的可能性。原审判决由上诉人赔偿黄志勇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2、交通事故中的死亡赔偿金并非受害人遗产,即便受害人与王林签订赠与合同,应当认为系受害人对其遗产的处分,另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该协议并不约束黄志勇,更不能约束上诉人。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底颁布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更是明确规定“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作出判决上诉人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并判令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黄志勇承担。

被上诉人黄志勇答辩称:1、关于受害人近亲属的法律地位的确认问题,公安机关及村民委员会均证明王林是合法继承人;2、赔偿调解协议系在公安机关作出的,且该笔赔偿款已经赔偿到位,因此该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二审另查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王林系王应兰的近亲属或者由王应兰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在于王林是否系合法的赔偿权利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案中,黄志勇因驾驶机动车造成王应兰死亡,有权向黄志勇主张赔偿的是王应兰的近亲属或者依法由王应兰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为证实王林系合法的赔偿权利人,黄志勇在原审中提交了户籍证明、继承人身份证明、赠与合同等证据。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马坡岭派出所出具证明虽称王林为王应兰的孙子,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户籍登记依据,黄志勇在原审中提交的王应兰与王林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中记载的内容也无法证实二人之间的关系;马坡岭街道张公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虽称王林为王应兰的合法继承人,但该证明没有法律效力;而王应兰与王林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的《赠与合同》实际系遗赠扶养协议,黄志勇在原审庭审中亦称王林系王应兰的侄孙,与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马坡岭派出所以及马坡岭街道张公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所载明的内容相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王林系王应兰的近亲属或者依法应由王应兰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黄志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王林系赔偿权利人,其向王林支付了赔偿款后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死亡赔偿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但是,王林与王应兰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王林对王应兰负有生老死葬的义务,且黄志勇与王林达成的赔偿款中包括了丧葬费,故对于丧葬费部分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丧葬费经过计算为21947元)。原审判决对于王林与王应兰的身份关系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长安责任保险星沙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变更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016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星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志勇支付因交通事故致第三者王应兰死亡导致的损失的交强险保险金21947元;

二、驳回黄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星沙支公司负担760元(此款黄志勇已经向原审法院预交,由长安责任保险星沙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行向黄志勇支付),黄志勇负担17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星沙支公司负担760元,黄志勇负担17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阳宁

审判员  周立文

审判员  张芳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钟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