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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三初字第2262号

王瑞斌与马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瑞斌,马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三初字第2262号原告王瑞斌,男,197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委托代理人杜宏昌、冯邵娜,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彦,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王瑞斌诉被告马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马彦于2010年9月16日向原告王瑞斌借款共计200000元整,2015年被告已向原告还款100000元整,尚欠借款100000元至今拒绝偿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1月21日借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鹤壁广场支行转账明细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于当日交付给被告现金50000元,次日又转账给被告150000元,共计200000元。2、2016年5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鹤壁广场支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其爱人李保凤的银行卡于2014年11月22日向被告马彦银行转账150000元整。3、银行账户查询截屏一份,证明原告转账账号(62×××69)为被告马彦的账户。4、结婚证一份、离婚证一份,证明原告王瑞斌与李保凤当时是夫妻关系。被告未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原告的起诉、举证及庭审情况,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马彦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王瑞斌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王瑞斌现金人民币200000元整”,后被告已偿还100000元,尚余借款10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据、转账明细单,借贷法律关系明确,且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100000元,对原告请求偿还剩余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瑞斌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马彦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不再退还,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孟 璐

审 判 员  周志恒

人民陪审员  张民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楚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