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2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原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河东工业园B1厂。法定代表人尹熙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通中,上海天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梅,上海天尚(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如会。委托代理人殷成利,江苏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柳原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如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开民初字第0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孙如会进入柳原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最近一期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孙如会月工资为3514.04元,通过银行打卡发放。2015年7月27日和8月5日,孙如会在工作中因血压升高导致两次中暑住院治疗。柳原公司考虑到员工身体健康原因遂决定近期不安排孙如会加班并已口头告知。孙如会认为其身体状况已恢复正常故于2015年8月13、14日继续加班。柳原公司以孙如会不听从公司安排、擅自加班为由分别给予孙如会口头警告处分和书面警告处分。2015年8月15日(周六)在柳原公司未安排加班的情况下,孙如会坚持上班,保安将孙如会拦下并报警处理,后经孙如会丈夫将孙如会带离柳原公司。孙如会称因担心柳原公司会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遂于当晚19时30分至公司刷卡考勤。柳原公司认为孙如会1、无正当理由,不服从调遣、不接受公司合理的工作安排,情节轻微的;2、一年内经一次口头警告发生同样或类似违纪行为的;3、替他人或让他人代刷卡或代签到,伪造出勤加班记录;4、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情节严重的,遂决定于2015年8月18日解除与孙如会的劳动关系。柳原公司称其于2015年8月18日当面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孙如会拒收并撕毁。孙如会对此不予认可,称当天保安拒绝其进场,其被告知已被柳原公司开除,在争吵中将柳原公司出具的文书撕毁,内容不清。孙如会称刷卡系出入厂区必备手续,柳原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且未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系违法解除。就《员工手册》第七章“替他人刷卡或让他人代刷卡或代签到,伪造出勤加班记录”的规定,柳原公司认为包括替人刷卡或让人代刷卡伪造出勤以及伪造出勤加班记录两种情形,孙如会认为只包括让他人代刷卡或替他人代刷卡伪造出勤加班记录的情形,不包括本人刷卡的情形。柳原公司认为其曾就此向孙如会作出释义,但未能就此举证证明。以上事实,由柳原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会文件、员工手册、回执、报告书、通知书、刷卡数据、工会决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公告、证人证言,孙如会提供的接处警记录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原审原告柳原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其与孙如会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效,无需支付赔偿金,本案诉讼费用由孙如会负担。原审法院认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柳原公司认为孙如会违反《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属严重违纪行为,并据此解除与孙如会之间的劳动合同。双方对孙如会于2015年8月15日19时30分至柳原公司刷卡的原因各执一词,柳原公司并未给予孙如会申辩,且根据《员工手册》“替他人刷卡或让他人代刷卡或代签到,伪造出勤加班记录“的规定,确存在两种不同文义理解。现双方对该规定有不同理解,柳原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明证明其已就此对孙如会作出明确释义,就此应采纳对劳动者较为有利的释义,柳原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也不能认定孙如会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况,故柳原公司解除与孙如会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妥,原审法院认定柳原公司应支付孙如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598.28元(3514.04×3.5×2)。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柳原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如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4598.2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柳原电子(苏州)有限公司负担。柳原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5年8月15日,孙如会在一天未上班的情况下,于当晚7时30分下班时间至公司打下班卡,以达到其存在加班记录的目的,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公司因此认定存在违纪行为,并经由工会决议,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并公示公告。孙如会当时血压已远超正常人血压值,上诉人为其健康着想,让孙如会不要加班,进行多次沟通,但孙如会置若罔闻,强行闯入公司,严重影响公司秩序。故上诉人与孙如会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及公司的规章制度,系合法解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孙如会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孙如会则表示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理应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于用人单位的日常管理和正当的工作安排。用人单位根据民主程序制定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并向劳动者公示的规章制度,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有约束力。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柳原公司因孙如会的身体健康原因而不安排孙如会加班,未尝不妥;同时,孙如会在明知身体存在不适的情况下,不服从安排坚持加班并在下半时间打卡,存在过错。但是对于孙如会的该行为是否属于柳原公司《员工手册》中关于“替他人刷卡或让他人代刷卡或代签到,伪造出勤加班记录“的情形,确存在不同理解,柳原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明证明其已就该条款对孙如会作出释明,故应当作出对该条款颁布者即柳原公司不利的解释,不能认定孙如会存在严重违反柳原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柳原公司应支付孙如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柳原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柳原电子(苏州)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 伟
审 判 员 徐 辉
代理
审判员 王小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乐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