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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03民初264号

金姣与王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金姣,王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264号原告金姣(金娇),女,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租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代理人付俊杰,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超,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随州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汉东路***号。负责人何诗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伟,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典龙,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金娇与被告王超、人保财险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姣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俊杰、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姣诉称,2015年10月8日上午8时许,被告王超驾驶鄂S×××××号小型客车,行驶至神农大道滨湖湾红绿灯路段时,与我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王超驾驶的鄂S×××××号别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期间被告王超垫付了15300元。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89885元(总损失105285元,被告王超已付153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超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公司辩称,如交通事故属实,无拒赔免赔事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上午8时许,被告王超驾驶鄂S×××××号小型客车,行驶至神农大道滨湖湾红绿灯路段时,与原告金姣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金姣被送往随州市曾都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5年10月9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42130262015004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金姣无责任。2016年1月13日,原告金娇的伤情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医鉴字第0150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金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主要损伤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以上,评定为X(十)级伤残;2、与本次外伤相关的医疗、检查费用以实际发生(发票)为准予以解决;3、自受伤之日起休息误工130天,一人护理60天。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金姣自2014年2月10日起一直租赁冷明翠所有的位于随州市××××组的房屋居住。原告在此事故发生前,在随州市伟恒商贸有限公司工作,系该公司瓷砖销售员。被扶养人金从洲,男,1954年12月5日出生,系原告金姣之父。被扶养人王洪芹,女,1953年9月14日出生,系原告金姣之母。金从洲与王洪芹夫妇共育有三个子女(长子金成善,1981年4月15日出生;女儿金姣,1983年11月9日出生;次子金龙善,1986年6月3日出生)。被扶养人叶鹏程,男,2007年9月23日出生,系金姣之子。原告金姣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694.58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9048元[其中父亲金从洲5498元(8681元/年×19年×10%÷3人)、母亲王洪芹5209元(8681元/年×19年×10%÷3人)、儿子叶鹏程8341元(16681元/年×10年×10%÷2人)]、误工费8718元(33148元/年÷365天×评残前一日96天)、护理费4722元(28729/年÷365天×6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40元(90元/天×26天)、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99476.58元。另查明,被告王超于2015年9月29日为其所有的鄂S×××××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万元,已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29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超已支付15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责任经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第42130262015004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超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金姣无责任。事故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王超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超为其所有的鄂S×××××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随州公司在保险范围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请求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出具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的建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三)、(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金姣经济损失98426.58元;

二、被告王超赔偿原告金姣鉴定费1050元,与已垫付的医疗费15300元相抵后,尚余14250元,待本案执行款到位后应由原告金姣返还于被告王超;

三、驳回原告金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7元,由被告王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保东

审 判 员  汪 洋

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