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湘法执字第458号申请执行人潘桂芳,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湘乡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梅桥镇。被执行人陈冬洋,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育段乡。被执行人贺红伟,女,196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育段乡。被执行人湖南鑫硕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吉安路77号中翰财富广场3楼360室。法定代表人陈冬洋,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潘桂芳与被执行人陈冬洋、贺红伟、湖南鑫硕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任纠纷一案,经申请执行人潘桂芳申请,本院于2015年09月02日对该案予以立案执行。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湘法民二初字第0337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条、第二条确认,被执行人陈冬洋、贺伟红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潘桂芳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执行人湖南鑫硕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39800元,由被执行人陈冬洋、贺红伟共同负担人民币34800元,申请执行人负担人民币500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陈冬洋、贺红伟、湖南鑫硕担保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潘桂芳也未能提供其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湘乡市人民法院(2014)湘法民二初字第0337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条、第二条所确认执行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章麦丰
审判员 王 峰
审判员 谢春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潘 全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