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黔行终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台江县人民政府,地址贵州省台江县苗疆东大道55号。法定代表人成兵,县长。委托代理人姜腾,台江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委托代理人吴磊,台江县人民政府法制办班干部。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田桃,女,1971年3月13日生,苗族,住贵州省台江县。委托代理人龙山,贵州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620141094521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桃鸿,女,1978年11月6日生,苗族,住贵州省台江县,系上诉人田桃胞妹。
上诉人台江县人民政府、田桃与被上诉人田桃鸿房屋登记行政撤销一案,不服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东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5日、2006年10月8日、2009年9月7日田桃鸿以自己的名义与台江县众达房地产开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购房合同,在台江县城购买门面三个和住房一套。2010年12月5日田桃鸿又以自己的名义与贵州省台江县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在台江县城购买门面一个和住房一套,并就上述房产先后向台江县人民政府申办房屋所有权证六本,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分别为:台房权证台拱镇字第××号、台房权证台拱镇字第××号、台房权证台拱镇字第××号、台房权证台江县字第××号、台房权证台江县字第××号、台房权证台江县字第××号的房屋。2015年4月10日,田桃以上述房产及门面是由其出资并口头委托田桃鸿代为购买,而田桃鸿却将上述房产及门面申请登记自己的名下已构成侵权为由,向台江县人民政府申请撤销上述房屋及门面所有权证。台江县人民政府经审查认定田桃鸿申办的上述六本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及门面,是其代理田桃购置,上述房产及门面应属于田桃所有。因此,田桃鸿隐瞒代购房屋及门面所有权归属田桃的事实,以自己的名义申请登记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属于以欺骗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台府撤销许可(2015)3号《台江县人民政府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撤销对田桃鸿颁发的上述六本房屋所有权证。田桃鸿不服,于2015年5月5日田桃鸿申请行政复议,黔东南州人民政府作出黔东南府行复不字(2015)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田桃鸿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田桃鸿不服于2015年5月18日向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台江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台府撤销许可(2015)3号《台江县人民政府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案件受理费由台江县人民政府承担。一审法院认为,田桃鸿先后于2005年11月5日、2006年10月8日、2009年9月7日以自己的名义与台江县众达房地产开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在台江县城购买门面三个和住房一套。于2010年12月5日田桃鸿又以自己的名义与贵州省台江县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在台江县城购买门面一个和住房一套,双方所签订的购房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田桃鸿就其所购买的房屋及门面向台江县人民政府先后申办的台房权证台拱镇字第××号、台房权证台拱镇字第××号、台房权证台拱镇字第××号、台房权证台江县字第××号、台房权证台江县字第××号、台房权证台江县字第××号的六本房屋所有权证亦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台江县人民政府所作出的撤销行政许可决定认定田桃鸿据以申办的上述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及门面,是其代理第三人田桃购买,所购买的房产权属应属于第三人田桃所有的事实,但台江县人民政府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对该事实加以证明,故台江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台府撤销许可(2015)3号《台江县人民政府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第三人田桃称田桃鸿所购买的上述房屋及门面系田桃委托田桃鸿代为购买,上述房屋及门面的所有权应归田桃所有,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对其所主张的代购房屋及门面的事实予以证明,故第三人田桃的该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田桃鸿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撤销台江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台府撤销许可(2015)3号《台江县人民政府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台江县人民政府负担。台江县人民政府、田桃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台江县人民政府上诉称:1.田桃提交的田桃鸿签名确认的承诺书,内容不明确具体,但是,能够与田桃保管的购房出资等证据综合形成证据锁链,证明田桃鸿以自己名义办理房产证的房屋均系代为田桃购买的事实;2.台江县人民政府在作出行政撤销行为时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对本案有关房屋所有权证书加以撤销,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撤销一审黔东南州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东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维持台府撤销许可(2015)3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关于撤销田桃鸿隐瞒代为田桃购房的事实以其本人名义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决定。
上诉人田桃上诉称:1.田桃提交的协议书、承诺书、未署日期的申请书及陈燕海、谢玉美、田桃成等人的证言能够充分证明田桃委托田桃鸿代购房屋的事实;2.台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黔东南州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东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维持台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台府撤销许可(2015)3号《台江县人民政府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被上诉人田桃鸿二审答辩认为:1.田桃鸿提交的所涉房屋的购房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表及购房收款收据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所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均为田桃鸿;2.台江县人民政府及田桃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田桃鸿有“代购”、“隐瞒”、“欺骗”的行为,不能支持台江县人民政府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作出。请求:撤销台江县人民政府台府撤销许可(2015)3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维持原判。当事人各方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卷宗),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田桃鸿在向台江县人民政府申办台房权证台拱镇字第××号、台房权证台拱镇字第××号、台房权证台拱镇字第××号、台房权证台江县字第××号、台房权证台江县字第××号、台房权证台江县字第××号等六本房屋所有权证提交的所涉房屋的购房合同及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表的署名均为田桃鸿本人,田桃鸿以自己的名义申办本案所涉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向台江县人民政府依法提供了办证所需材料,台江县人民政府根据田桃鸿申请向其颁发本案所涉的房屋所有权证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至于本案所涉房屋是否系田桃委托田桃鸿购买以及真实出资情况如何系民事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台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台府撤销许可(2015)3号《台江县人民政府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颁证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但对台江县人民政府及田桃主张“涉案房屋系田桃委托田桃鸿购买”证据不足的认定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申有量
代理
审判员 邱兴琼
代理
审判员 刘 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严洪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