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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2民初1857号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8-20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某,漆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1857号原告陈某某,男。被告漆某,女。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玉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漆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漆某2011年5月10日在黔西县民政局注册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陈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长期吵架,且被告与原告家庭成员也长期关系不和,被告甚至乱骂原告父母,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曾多次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以赔偿青春损失费为由,拒绝与原告离婚。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子陈某甲由原告负责抚养。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下列证据:

一、身份证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二、结婚证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三、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情况;

四、黔西县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漆某系文昌社区常住居民;

五、照片四张,证明被告将原告父亲打伤;

六、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协议离婚时,被告收到原告3万元;

七、接处警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经某某派出所处理过。被告漆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漆某经人介绍相互认识并自由恋爱,2011年5月1日双方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并于2011年5月10日在黔西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2年1月4日生育一子陈某甲。结婚初期双方时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常发生吵打,2016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发生吵打,曾报某某派出所处理过。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未制有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子陈某甲由原告负责抚养。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漆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常发生吵打,加之婚姻基础不牢固,双方互不理解及尊重,未进一步建立起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淡薄,因双方常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关于离婚的诉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陈某某表示双方生育的孩子陈某甲由其抚养,不要求被告漆某给付抚养费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漆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漆某离婚;

二、原告陈某某、被告漆某共同生育的孩子陈某甲由原告陈某某负责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何玉琴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 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