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91民初267号原告陈小梅,女,汉族,1972年1月3日出生,住湛江市霞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凤丽,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平,女,汉族,1959年8月15日出生,现住湛江市开发区,被告陈燕明,男,汉族,1959年1月16日出生,现住湛江市开发区,被告陈朝珍,女,汉族,1977年10月23日出生,住湛江市霞山区,原告陈小梅诉被告林平、陈燕明、陈朝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国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丽,被告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燕明、陈朝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小梅诉称,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林平签订借款合同,借给林平100000元,月利率按1.5%计算。被告林平承诺每月30号前支付利息,借款本金在2015年8月31日前还清,如未按时还款,另需按50元/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林平累计支付利息5498.33元,本金未归还。截止2016年2月22日,已经逾期5个月零22天,林平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6600元,违约金8600元。2015年9月8日,原告向平安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贷款150000元借给林平,双方约定林平每期还款7000元,分36期还清,每月8日前还款。如出现逾期,原告将要求其一次性还清借款。被告陈朝珍为连带保证人。林平在归还了4期借款共28000元后,再没还过款。2015年11月16日,被告林平因超市进货缺少资金,又向原告借款31693.33元,双方约定林平于每月6号前还款2000元,分18期还清,被告陈朝珍为连带保证人。被告林平于2015年12月还款2000元,再未按约定还款。另,被告林平通过原告的广发银行信用卡累计使用71763.73元,通过建设银行信用卡使用55748元,借用现金12400元。综上,以上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林平累计借原告421605.06元,归还利息合计35498.33元。经原告多次追讨欠款,被告拒不还款。由于被告林平与陈燕明系夫妻关系,且以上借款均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燕明应与被告林平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陈朝珍系181693.33元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当对此部分债务和被告林平、陈燕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林平和陈燕明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21605.06元,利息20000元,违约金10000元;
二、被告陈朝珍对181693.33元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
一、被告林平和陈燕明连带向原告偿还下列借款本金及利息:1、借款本金10000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5%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8%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借款本金31693.33元及利息(按月息1.8%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4、三笔借款本金共139911.73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陈朝珍对150000元及31693.33元两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律师费8000元,由三被告承担;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信息查询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林平和陈燕明是夫妻关系;3、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林平前后分6次向原告借款421605.06元,被告陈朝珍是其中181693.33元借款的保证人;4、律师费的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8000元的律师费。
被告林平辩称,我借原告的款都签写了借条,按照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准。利息和违约金由法院依法裁定。被告林平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陈燕明、陈朝珍既无进行答辩,也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审理查明,陈小梅与林平都系基督教徒。在教会中,她们结为好姐妹。2014年9月1日,陈小梅与林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小梅借给林平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每月30日前支付。借款在到期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如不按规定时间、数额还款,应另按50元/天加付违约金。陈小梅在合同期内如急需使用资金,可提前一个月向林平提出,于次月无条件收回本金。借款到期后,林平没有偿还过本金,利息支付了5498.33元。在2015年9月8日、同年11月16日,因超市经营需要资金,林平与陈小梅又分别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分别借到陈小梅150000元、31693.33元。约定150000元的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8年9月7日止,还款期数为36期,每期还款及担保金额为7000元,每月的8日前还款。31693.33元的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还款期数为18期,每期还款及担保金额为2000元,每月的6日前还款。两笔借款都约定如出现逾期,陈小梅将强制要求一次性结清贷款。陈朝珍作为担保人分别在两份《借款合同》上签字,为林平的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在150000元这笔借款中,林平在起诉前还了4期款,共28000元。在起诉之后,还了利息4600元;在31693.33元这笔借款中,林平还了2期款,即4000元。两笔借款余下的欠款,没有偿还过。在2016年2月7日,林平出具三张《借据》给陈小梅,载明因资金紧张,使用了陈小梅现金12400元、卡号为40×××05的信用卡71763.73元及卡号为48×××52的信用卡55748元,以上共计139911.73元。另查明,林平与陈燕明系夫妻关系,陈平向陈小梅的借款发生在他们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林平所有的位于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居住区海××小区海××皇家公寓××房。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林平与陈小梅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出具的《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陈小梅借款给林平之后,林平应依约还款付息。在100000元的这笔借款中,陈小梅与林平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月利率为1.5%,违约金为50元/天。至起诉之日,林平只支付利息5498.33元,没有偿还过本金。故陈小梅主张林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林平已经支付了利息5498.33元,故林平应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扣减已经支付的5498.33元。陈小梅在庭上自愿放弃违约金,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150000元及31693.33元这两笔借款,虽然是分期还款,借款期限还未届满,但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如出现逾期,出借人将强制要求一次性结清贷款。由于林平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故陈小梅请求林平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在这两笔借款中,《借款合同》约定的是分期还本付息的金额,没有明确约定利息的利率。在庭审中,陈小梅与林平都认可利息按月息1.8%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在150000元这笔借款中,约定还款期数为36期,每期还本付息7000元,林平在起诉前已经还了2015年9月份~12月份四期本息共28000元,即林平还了本金16667元(150000元÷36×4),还了利息11333元(28000元-16667元)。庭审中,陈小梅与林平都认可余下的欠款利息从2016年1月9日开始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林平应偿还借款本金133333元(150000元-16667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9日起按月息1.8%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扣减林平在起诉之后还的利息4600元。)在31693.33元这笔借款中,约定还款期数为18期,每期还本付息2000元,林平已经还了2015年12月份及2016年1月份两期本息共计4000元,即林平还了本金3521元(31693.33元÷18×2),还了利息479元(4000元-3521元)。据此,林平应偿还借款本金28172.33元(31693.33元-3521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6日起按月息1.8%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在林平使用陈小梅信用卡的71763.73元、55748元及现金12400元这三笔借款中,由于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应视为无息借款及无期限借款,出借人陈小梅可以随时请求返还。由于林平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故陈小梅主张林平偿还这三笔借款共计139911.73元,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这三笔借款是无息借款,但林平在陈小梅起诉之后仍未偿还,故应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陈小梅主张从借款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陈朝珍是150000元及31693.33元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陈朝珍应对这两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燕明与林平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林平向陈小梅所借的六笔款,应是夫妻共同债务,陈燕明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小梅主张三被告承担8000元的律师费,但在借款时没有明确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故陈小梅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燕明、陈朝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林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小梅偿还下列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1、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扣减已经支付的利息5498.33元);2、借款本金人民币133333元及利息(以133333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9日起按月息1.8%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扣减已经支付的利息4600元);3、借款本金人民币28172.33元及利息(以28172.33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6日起按月息1.8%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4、借款本金人民币139911.73元及利息(以139911.73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陈燕明对被告林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
三、被告陈朝珍对被告林平在第一项第2、3点中的债务,即借款本金人民币133333元及利息和借款本金人民币28172.33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
四、驳回原告陈小梅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4元,减半收取4037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共计6657元,由被告林平、陈燕明、陈朝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国栋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 好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