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2143号原告廖雪君,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万正礼,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默,北京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廖雪君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建雷独任审判。4月11日、5月11日,本院对本案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正礼、被告委托代理人沈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雪君诉称: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将沪CC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2015年2月11日,原告驾驶沪CC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盈港东路汇金路西约60米时,与驾驶电动车的沈培德发生碰撞,造成沈培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沈培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沈培德至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进行治疗,且其伤势经鉴定机构鉴定确认伤残九级、十级。后沈培德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原告赔偿沈培德人民币326,271.43元,原告已实际履行了赔款义务。然被告作为保险人,拒绝对上述赔款进行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损失326,271.43元(残疾赔偿金209,924元、误工费12,12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医疗费81,77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25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800元、陪客椅费60元)。审理中,原告补充诉称:医疗费中扣除伙食费198元,故变更医疗费为81,579.43元,衣物损失费变更为300元,并不主张陪客椅费,故变更诉请金额为325,813.43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具体损失的意见: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均无异议;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均无证据印证,分别酌情认可200元、100元;对医疗费中46,226.75元属于非医保部分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不同意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要求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将沪CC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2015年2月11日13时28分许,原告驾驶沪CCXX**车辆沿上海市青浦区汇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盈港东路汇金路西约1米时,适遇沈培德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汇金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沈培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沈培德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沈培德就医产生医疗费81,579.43元,修理受损电动自行车花费900元。2015年8月30日,沈培德委托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后的伤残程度、三期及是否需要后续治疗进行法医学鉴定。2015年11月30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一栏载明:根据现有鉴定材料,结合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认为被鉴定人沈培德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锁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右侧第3-5肋骨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累及胫骨髁间嵴。临床予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及对症等治疗。目前检见其右肩关节活动受限,相当于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未达25%)。右膝、踝关节活动受限,相当于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依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9.9i)条、第4.10.10i)条之规定,上述损伤遗留右下肢及右上肢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治疗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期60日;今后尚需行二期治疗,则予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沈培德支出鉴定费2,800元。2015年12月17日,沈培德向本院提起侵权赔偿之诉,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经法院调解,原告赔付沈培德经济损失326,271.43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09,924元、误工费12,12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医疗费81,77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25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800元、陪客椅费60元)。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单复印件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复印件一组、车辆修理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民事调解书一份以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当庭出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赔款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沈培德,为此提供收条一份,被告不予认可,要求提供转账凭证。
本院认为,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赔款并无不当,并已提供收条佐证,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予以印证,对其抗辩意见难以采纳,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青浦交警支队事故科提供的《驾驶证信息》、《常住户基本信息表》原件各一份,《驾驶证信息》载明原告初次领取驾驶证日期为1996年9月25日,现持有驾驶证发证日期为2015年7月8日。《常住户基本信息表》载明沈培德系非农业家庭户。据此,本院对原告的驾驶资格和沈培德城镇居民身份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第17、18条规定,被告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予以赔付,非医保部分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对于保险标的的受损情况,原告应当会同被告确定费用,否则被告有权重新核定,鉴于本案沈培德胫骨平台骨折较轻,且丧失未达25%,无法判定构成XXX伤残,故要求对沈培德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为此提交保险条款及书面鉴定申请各一份。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对于原告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81,579.43元,被告认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金额,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伤者的支出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残疾赔偿金,虽然被告对伤者伤残等级有异议,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理由与《鉴定意见书》分析的伤情明显不一致,但未能提供《鉴定意见书》与伤者实际伤情不符的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人员无资质、鉴定程序存在违法的现象,本院认定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明力,本案亦无重新鉴定的必要。原告现按照上海城镇居民标准47,710元/年*22%*20年来计算为209,92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3、关于误工费12,120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25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鉴定费2,800元,双方并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可;4、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根据伤者伤残情况,原告主张实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衣物损失费,鉴于原告未提供相应凭证,结合被告意见,本院酌情认可200元、1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总计325,313.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廖雪君保险金325,313.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87.20元,减半收取计3,093.60元,由原告负担3.75元,被告负担3,08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附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青支营业部;账号XXXXXXXXXXXXXXXXX)
审判员 刘建雷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姚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