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民辖终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益州大道北段777号。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中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经济开发区西外环西侧。法定代表人李秀文,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杭州道72号。法定代表人吴春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15)陵商初字第7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原审法院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山东中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起诉时提交了与上诉人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属项目部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提供的洞口尺寸、抗力、开启方向及选用图集等特定要求加工制作密闭门等产品,运抵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工地完成安装工作,该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符合加工承揽合同性质。因双方对履行地点未约定,发生争议后,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为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并予以管辖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延 军
审判员 吴东锋
审判员郝全树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照 健 百度搜索“”